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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 ○○鎮○○路○段○○○號旁,因不滿其妻蘇馨緯飲酒過量,兩人在其廂型車內吵架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行動電話機毆擊蘇馨緯頭部,並用手掐其頸部,在客觀上, 上訴人應能預見此舉將有可能造成其妻死亡,上訴人見其妻受傷而無力反抗,將其搬 至廂型車中座,逕自返家休息,翌(二十九)日上午八時,為上訴人姪兒林陳佑發現 ,蘇馨緯已因腦出血及腫脹合併頸部掐、扼壓,傷重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與其妻蘇馨緯爭吵,掌撾其妻臉頰,因其妻還手, 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行動電話毆擊其妻頭部,並用手掐其妻頸部云云, 於理由欄內謂上訴人係「一時失手毆擊其妻」、「只是一時失手之偶然意外」云云 ,相互矛盾,自有未洽。㈡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係腦出血、腦腫脹合併頸部掐壓 而傷重死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被害人死因,亦認被害人頸部受掐壓窒息 ,係死因之一,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與被害人爭吵時, 以手掐壓被害人頸部,何以竟延至翌(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始窒息死亡﹖其 間相隔達九小時三十分鐘之久,實情如何﹖有深入查明之必要。㈢刑法第十七條規 定之加重結果犯,須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時,始得用,此所謂「能預見」, 乃注重於行為人之主觀的精神狀態,雖不以預見結果為必要,但仍以能預見而不預見 之結果為限,即至少可視為近似過失之狀態,倘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倘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 者,即不能令負加重結果刑責。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持行動電話機毆擊被害 人頭部並用手掐其頸部,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果致被害人因上 訴人之毆擊及掐壓而傷重死亡,則上訴人既已預見其上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 執意為之,似應論以殺人罪責,乃竟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適用法則,難謂適當,且 又於理由欄內謂上訴人當時未能預料被害人會有死亡之嚴重後果云云,亦有事實與理 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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