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依憑共犯蔡長祥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參酌上訴人及共犯王
永仁等人供述之情節及
扣案證物等相關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犯罪
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
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宜否
諭知
緩刑,
乃事實審法院依實
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