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
累犯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
自白,
參酌告訴人石馬香蕉、
證人鄧芄敦之
證言,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各情,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
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