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㩗帶
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
自白,
參酌證人游泰盛等人之證詞,及
扣案
行竊工具板手、卷附
贓物領據等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一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
載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持板手行竊,及主張其所為僅成立竊盜
未遂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
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