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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㩗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參酌證人游泰盛等人之證詞,及扣案 行竊工具板手、卷附贓物領據等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一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 載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持板手行竊,及主張其所為僅成立竊盜 未遂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 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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