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等
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而上訴人所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
重利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書記官於製作判決
正本時,雖誤載為「不得上訴」,
但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權利,不生影響,亦與原判決是否具有違法性無關。又
宜否
諭知
緩刑,
乃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審判決係認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第一審判決
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亦不生是否違反
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
適法性問題,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
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