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而上訴人所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書記官於製作判決正本時,雖誤載為「不得上訴」, 但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權利,不生影響,亦與原判決是否具有違法性無關。又 宜否緩刑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審判決係認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亦不生是否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法性問題,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