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侵占公有財物罪刑(處
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褫奪公權叁年、
緩刑肆年),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上訴人所辯:其
乃純勞工身分,非公務人員,所承辦之業務,亦非依法令從事之業務
,無貪污治罪條例之
適用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
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
意旨,置原審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上開業經原審詳予指駁之陳詞,斤斤爭辯,
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