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曾多次請求傳喚被害人 徐○茂、證人黃○塗、共犯劉○通及三峽之友人當庭對質,原審 恝置不問,又共犯黃○偉、莊○裕、陳○銘等均為未滿十六歲之 少年,所供矛盾不一,原審未為詳查,遽以輕信,採證有違經驗 法則。㈡、上訴人僅因行竊之意念,導致身敗名裂,被害人徐○ 茂雖為七旬老翁,但其體力充沛,意志堅定,既未交出財物也不 許任何人拿走一絲一亳,伊對黃○偉等於侵入徐宅後,突然變更 為行搶,顯非伊所能預見,且黃○偉等持有刀械,遭反抗擊退 ,可見徐○茂當時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縱認上訴人參與本 案,亦僅屬恐嚇取財未遂之範疇,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 審未詳究明白,率行判決,要難謂證據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 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與許○生及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偉(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 )、莊○裕(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劉○通(民國 000年0月000日出生)、陳○銘(民國000年0月00 日出生)等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八月四 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共同 謀議強劫徐○茂財物,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分乘三輛機 車並擕帶許○生所有之頭套一個、菜刀及棒球棍、水果刀各乙支 ,到達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號徐○茂住處後,由甲 ○○與陳○銘二人在屋外把風,許○生則持棒球棍先擊斃徐○茂 所有看守之狗後,連同黃○偉、莊○裕、劉○通一起侵入徐宅( 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然後由戴頭套之黃○偉割斷室 內電話線並抓住徐○茂,莊○裕與劉○通則分持菜刀與水果刀架 住徐○茂脖子,致使徐○茂不能抗拒,嗣後莊○裕、劉○通復撿 起地上之繩子欲綑綁徐○茂,因徐○茂掙扎喊叫並且拉掉黃○偉 之頭套,許○生為恐驚動四鄰致事跡敗露,乃么喝眾人分乘機車 離去,而未得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與未滿十八歲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未遂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共同強劫財物犯行,辯 稱:伊因喝酒致意識模糊,有聽到許福生等人談論要到徐○茂住 處行竊,就糊里糊塗參加,伊不知許○生等人在徐宅內有強劫情 事,又伊至徐○茂住處後,即悔悟未進入徐宅,伊未把風,應屬 中止未遂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 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依憑告訴 人徐○茂之指訴,證人黃○塗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共犯少年 黃○偉、莊○裕、劉○通、陳○銘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陳指證 ,且有扣案頭套一個、菜刀及棒球棍各乙支、繩子乙條足稽,及 即上訴人亦自承與許○生等一起至作案地點之卷證資料相互勾稽 ,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及說明。又以所謂 中止未遂,必因己意中止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方始相當,而本 件係因黃○偉之頭套被徐○茂拉掉後,許○生為恐被人發現而未 遂,上訴人辯稱伊因己意中止而未遂,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亦 已論述明白。且敍明所謂不能抗拒,係指心理受壓抑之一種現象 ,非必生理上亳無本能反應,而以徐○茂已年過七旬之老人,共 犯多人侵入徐宅分持菜刀及水果刀、繩子等物對其施強暴造成現 時之急迫侵害,徐某在心理上顯已受壓抑而喪失意思自由,資為 論斷徐某已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憑藉,核其採證與論理法則尚無 不合。又共犯黃○偉、莊○裕、陳○銘、劉○通等於警訊及偵審 中之供述,在細節上或非全然一致,不無稍有瑕疵,惟原審本於 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採為判斷認定上訴人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於理由內亦已論述甚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背悖,且 基於合理之推斷及自由裁酌之權,縱未命與上訴人對質,亦不違 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顯非有據。再徐○茂、證人黃○塗於偵查中已合法訊問陳述 明確在卷,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 於法亦屬無違,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綜合卷 存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既均闡述甚明, 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其徒憑己見,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張淳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S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