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於
偵查中與已判刑確定之共犯
史義秋、陳寶源互核一致之
自白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七星牌洋煙十萬包)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具體指明,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就如何
審酌上
訴人等二人之素行(兩人均有走私前科,甲○○為
累犯;乙○○仍在
緩刑期中),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甲○○
有期徒刑壹年;乙○○有期徒刑捌月,已在理由內詳加說
明。殊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得就原審上開量刑職權
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