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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與已判刑確定之共犯 史義秋、陳寶源互核一致之自白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七星牌洋煙十萬包)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具體指明,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就如何審酌上 訴人等二人之素行(兩人均有走私前科,甲○○為累犯;乙○○仍在緩刑期中),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甲○○有期徒刑壹年;乙○○有期徒刑捌月,已在理由內詳加說 明。殊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得就原審上開量刑職權 之法行使,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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