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
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無偽造文書及逃稅之認識,當初係
誤認林伯滄為僱工之一,始憑林伯滄之身分證影本填製工資表等語;及
證人張繼昌證
稱:林伯滄之身分證影本,係年籍不詳之工人陳金龍所交來
等情。認係飾卸、附和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事證,一一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
論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犯罪之
故意,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
適法
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