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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 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無偽造文書及逃稅之認識,當初係 誤認林伯滄為僱工之一,始憑林伯滄之身分證影本填製工資表等語;及證人張繼昌證 稱:林伯滄之身分證影本,係年籍不詳之工人陳金龍所交來等情。認係飾卸、附和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事證,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 論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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