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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因超速行車被吊扣駕駛執照,在其執照被吊扣期間,仍不 遵規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酒後無照駕車超速逆向行駛,撞 及路邊老人張崇岩,致其傷重不治死亡,肇事後未下車察看,逕自離去等情。因而論 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 犯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並獲其諒解不予追究刑責,而 上訴人之母現患重病入住醫院,伊一身兼負侍奉娘親、教養子女之責,如入監執行, 家庭即陷入困境云云,為其上訴理由,並無一言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核與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 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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