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因超速行車被吊扣駕駛執照,在其執照被吊扣
期間,仍不
遵規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酒後無照駕車超速逆向行駛,撞
及路邊老人張崇岩,致其傷重不治死亡,肇事後未下車察看,逕自離去
等情。因而論
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
犯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家屬達成
和解,支付賠償金,並獲其諒解不予追究刑責,而
上訴人之母現患重病入住醫院,伊一身兼負侍奉娘親、教養子女之責,如入監執行,
家庭即陷入困境云云,為其
上訴理由,並無一言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核與
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
訴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即無從
審酌。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