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九二六、二八二六、二九二一、三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警訊
自白及其在檢察官
偵查中對於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安
非他命購買人曾瓊娜、謝定宗之供證,法務部調查局之指紋
鑑定結果,行政院衛生藥
物食品檢驗局之化驗報告,與所查扣之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現款,
暨上訴人與謝定
宗交易時,當場被埋伏警員查獲並起出一部分安非他命等事證,資以認定上訴人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行,已敍明所憑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
證人
曾瓊娜、謝定宗事後
翻異各詞,認係飾卸、迴護之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詳予
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其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任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漫指
原判決審判不公,核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相符合。再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警訊筆錄
非出於刑求(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且
祇爭辯該筆錄上之指印非其本人所有(但
已鑑定確認為上訴人之指印無誤),
迨上訴本院,始稱警訊筆錄出於刑求云云,顯非
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本院為
法律審,職在審查下級審裁判有無
違背法令,對於新事實新
證據不得
審酌,上訴意旨
聲請傳訊本件相關證人以察警訊筆
錄真偽情形,本院無從審酌。其此項聲請,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
按諸首開說明,均不得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