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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戊○○          乙○○          丁○○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甲○○          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六九六一、七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甲○○、己○○、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乙○○等五人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於民國八十二 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帶領該分局偵查員即上訴人兼被告丁○○與上訴人 甲○○、己○○共四人,至新竹市○○路○○○號許敏珠住處搜索六合彩賭博犯罪證 據,當場查獲賭博簽單四張及開獎資料一張、傳真機一台,惟因乙○○之舊識丙○○ 出面關說,竟徇私縱放,當場發還所查獲之簽單等物,進而先後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及勤務工作紀錄簿上,分別登載「無扣押物品」及「未發見不法情 事」等不實事項,並各自簽名於其上,於完成製作後,持以呈送上級核批,使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據以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函上,登載未發見賭博事證之不實事 項,連同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犯罪 追訴權之正當行使,經該分局查獲;另上訴人即被告戊○○自認伊在前述警員實施 搜索前,以傳真機傳送予許敏珠之六合彩賭博,業已簽中彩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四 十萬元,因許敏珠不為賠付,於同年月十八日零時許,設詞將許敏珠之夫范榮慶及 其子范振坤誘出,再夥同不詳姓名者持玩具手槍冒充真槍行使,將范榮慶父子挾持上 車脅迫還債,嗣於當日上午六時許,釋放范榮慶返家籌款,至是日上午十一時許,獲 得支票十五張及現款十五萬元後,始釋放人質范振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 乙○○、丁○○、甲○○、己○○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開五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知己○○緩刑四年),固非 無見。惟查:上訴人甲○○、己○○上訴意旨指稱:伊二人與乙○○、丁○○並非同 一小隊,當日參與搜索,係臨時奉命支援,不可能有何謀議在先,且在搜索過程中, 並未發見應行查扣之證物,亦不知乙○○等是否有所搜獲,伊等事後更未受邀出席所 謂答謝警方放水酬宴,而本案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製作人為丁○○,勤務工作紀錄簿製 作人為乙○○,其上之甲○○、己○○簽名,分別由丁○○、乙○○自行填寫;另函 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製作人則為丁○○,伊等並無參與犯罪情事等語。 卷查上開所陳,除據上訴人甲○○、己○○在原審具狀辯明外,共同被告丁○○於第 一審亦當庭供承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之簽名「四個人均是我簽的」(見第一審卷第二 一八頁),而卷內「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勤務工作紀錄簿」與「員警出入及領用 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以上均影本)上之甲○○、己○○簽名,其筆跡顯然各異,是 否出自同一人之手筆,非無可疑(見警訊卷倒數第一頁至第七頁);另證人許文河亦 證述警員甲○○、己○○並未參加新竹城海產店之所謂放水酬宴(見第一審卷第一六 四頁)。凡此俱對於上訴人甲○○、己○○有利,而與認定其二人有無參與偽造文書 犯罪及本件共犯之人數至有關係,自非無調查及說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加調查、說明 ,遽斷四人共犯偽造文書罪,已嫌速斷。復查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指稱:本件係被告乙 ○○等刑警與丙○○、戊○○共同勾結,先由戊○○傳真給許敏珠請其代為「推牌」 六合彩給丙○○,再由乙○○利用職權,憑搜索票至許敏珠住所搜索、掌控簽單,待 丙○○取得開獎號碼後,以另行製作之簽單替代原有簽單,共同向許敏珠訛詐高額中 獎彩金,惟因嗣後許敏珠發覺詐賭情事,戊○○竟聯絡丙○○、乙○○等意圖勒贖, 由戊○○夥同案外人二人共同架擄范榮慶父子,藉此逼令許敏珠交付八百四十萬元, 並由乙○○、丙○○出面交涉取款,因此戊○○等係共同涉犯詐欺擄人勒贖罪嫌等 語。如果所指無訛,戊○○所犯,即非單純妨害自由罪,而警員乙○○等四人,除涉 嫌偽造文書外,有無牽連觸犯其他罪名,亦有調查、說明之必要。乃原審置被害人許 敏珠之舉證於不顧,僅以:「上訴意旨所指戊○○、乙○○、丁○○、甲○○、己○ ○另犯詐欺、擄人勒贖,尚難認為有理由」一語帶過,而未敍明其所憑為何,本院自 無從為法律當否之判斷。檢察官及被告等分別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丁○○、甲○○、己○○、戊○○五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公訴關於被告丙○○部分,係以被告丙○○意圖營利,自八十 二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在新竹市境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之六 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於對方簽中獎號時,即賠給一定倍數之彩金,如未 簽中,則賭金全歸屬被告所有等情,認其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亦僅就該罪為裁判,諭知被告無罪。查該 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上訴 意旨稱:被告丙○○有與戊○○、乙○○、丁○○等人共犯擄人勒贖罪云云,核屬另 一犯罪問題。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復與起訴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原審亦未 對之為裁判,自不得執此對於已確定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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