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私行
拘禁罪,量處
有期徒刑五月,
緩刑三年之判
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於酒後毆打
告訴人杜
筱嵐,並未強令杜筱嵐脫衣,亦未
予以私行拘禁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以
告訴人杜筱嵐於原審
翻異前供,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係事後廻護之語,亦非
可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