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
重利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並非以重利為常業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
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
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
扣押之本票二張,既經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所有,為
供犯
罪所用之物,則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自不容指為
違法;至是否宣告
緩刑,亦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如未宣告緩刑且未說明不予
宣告之理由,不生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