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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辯稱:伊所採取之砂石係向煜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非盜採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提出之煜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一張,其上所載 品名為「砂」一批,與本件上訴人所盜採者為未經處理之「砂石」不同,因認不能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查證人廖明輝、郭子 經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 予以辯論之機會(見上更㈠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原審縱未傳訊各該證人到庭命與上 訴人對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不容指為違法;至案外人王連續於 警訊時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縱然不實,因未經原判決採為證據,原審就此未另為說 明及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時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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