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
將養殖權轉讓予李聰銘後,即未再參與墾殖等語,則以上訴人另又陳稱:李聰銘已經
死亡云云,且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資料,以供
審酌,因認所辯為
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亦已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略稱:李聰銘雖已死亡,但仍可傳訊其家屬查明此事,原審
未予查證,
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並未陳明李聰銘是
否尚有家屬及其姓名、住居所為何,原審自屬無從傳訊,顯與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執以指摘,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