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
上訴人 李臺建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罪後已將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且已深具悔意,請求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言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