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二二七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
轉讓禁藥(均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就其如何綜合上訴人分於警訊及偵審中之
自白、
證人葉○一、林○虎、
王○生、許○豪等人之供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資以判斷上訴人有前揭
犯行之
心
證理由,明白論斷,對於上訴人
嗣翻異前供,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解,認為飾卸之詞
;及以證人於審理中所為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意在迴護,均不足取,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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