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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坐落台北縣○○鄉○○段御史坑小段一八三地號之 土地,係屬法定山坡地林地,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及六月上旬,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委由基於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工人及上訴人乙○ ○,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擅自經營使用上開山坡地(詳如原判決附圖虛線所示位置 ,面積○‧一六○公頃)供為非農業使用,使該山坡地土質鬆動、覆石祼露,泥土如 遭雨沖刷有致其下方相距約二十公尺之數十戶住家,遭山崩覆埋、道路阻絕之虞,致 生居住道路交通之公共危險。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乙○○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山坡 地開挖整地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於山坡地開挖整 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八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始克相當。本件系爭山坡地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 五日八三北府農六字第三四八八三二號函示,雖係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 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及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 一六六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固無疑義,然查該系爭山坡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係屬甲○○之父親李建丟,表叔陳正雄所共有(見一審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 ),為屬私有地,而非屬公有山坡地至為瞭然,再依李建丟於一審所供:「系爭土地 是我和陳正雄的,甲○○去開挖土地有對我言……」,及陳正雄證稱:「我和李建丟 共有的,甲○○去開挖該土地有對我言,我有同意,他言要種水果」等語(見一審卷 第四十頁反面),則甲○○在開挖系爭山坡地前,既經該地所有權人李建丟、陳正雄 之同意,倘若屬實,則得否謂其在他人山坡地內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係屬擅自為之, 不無疑竇,實情如何?仍有待詳為探究審認明白。又徵諸系爭山坡地內於經警查獲當 時所拍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地上除留有開挖新痕外,似未見其上已種植農作物或設 置工作物之景象可資佐稽(見偵卷第十頁),設若上訴人確已涉犯上開罪名,則其究 竟為既遂犯抑或僅止於未遂階段之範疇,殊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 審就此未深入查明,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並論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既遂犯之罪責,要難謂證據調查未盡及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證人即台 北縣政府農業局官員林耀昌於一審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我、警員、公所人 員有去,警員先上去,我隨後另一條路上,當下我到山下時剛好乙○○開挖土機上山 ,警察先上去,我隨後上去,我抵達現場時並無看見他在挖,因已先被上去的警察查 獲」(見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至四十一頁),且甲○○於警訊問以:「你在該土地非 法挖整多久?」答稱:「大約一個月」,「你整地一個多月是否都僱用乙○○?」, 亦稱:「乙○○今天上午九時許才來而已,之前是僱用別人」(見偵卷第三頁),於 偵審中之供述亦屬相同(見偵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原審卷第十九頁),可見乙○○ 一再陳稱伊被查獲時係第一次受僱開挖土機上山,甫抵山下尚未開始挖土即被查獲云 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其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傳訊謝茂松到庭藉以查 明伊斯時是否已着手開始挖土之有利請求,何以不足為採,並未敍明其理由,為明真 象,亦有待併予傳訊查獲之警員到庭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乙○○是否成立 犯罪及應否須負共同正犯罪責之重要事項尚未究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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