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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 字第二六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中市新大安全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 大公司)負責人,前曾承製台北市光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研公司)委製之警用防 彈背心等安全防護器材,並多次任光研公司與內政部警政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買賣 交易上之保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明知光研公司並無偽造新大公司及其印章之事 實,竟意圖使光研公司負責人𡩋耀南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法務 部調查局檢舉,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誣指𡩋耀南於 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偽造新大公司及其印章,分別在與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及警政署簽訂之購物合約上連續用印作保,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 告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該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保證契約上新大公司及上訴人之印文,與新 大公司、光研公司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簽訂之「委託推銷合約書」上之印文,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相同,且告訴人𡩋耀南並無偽造該「委託推銷合約書」之必要 ,從而認定「委託推銷合約書」及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保證契約書上之新大公司與 上訴人之印文及各該保證契約書均為真正(見原判決理由四)。然依卷內資料,上訴 人始終否認新大公司曾與光研公司訂立上開委託推銷合約書,且該「委託推銷合約書 」係由告訴人𡩋耀南負責之光研公司持交台中市警察局行使,此為告訴人所自承,並 有台中市警察局函(影本)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七頁、第六十七頁),則該「委託推 銷合約書」是否真正﹖光研公司何以須向台中市警察局提出該合約書﹖上訴人或其負 責之新大公司曾否對外行使該合約書﹖凡此均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未予調查說明, 逕認告訴人負責之光研公司並無偽造該合約書之必要,並進而推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保證契約書均屬真正,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卷查上 訴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𡩋耀南偽造文書,其檢舉內容係略稱:𡩋耀南連續在光研公 司與內政部警政署之訂購防彈盾牌二五四○面之合約書(似指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 ,見偵卷第六十四頁合約書影本),及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訂購物品合約書上,偽造 新大公司與伊之印章作保云云(見上更一卷第一九三頁所附檢舉書影本);上訴人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𡩋耀南偽造文書一案(即該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 六號),其告訴意旨係略以:𡩋耀南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偽造新大公司及伊之印章, 在光研公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購物合約上連續用印作保(似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二部分),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內政部警政署訂購合約書上,偽造新大公司 與伊之印章作保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則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似未檢舉或告訴𡩋耀南有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所示,光研公司與內政部 警政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合約上,偽造保證契約之情事(該告訴意旨所謂 「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合約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合約,訂約日期不同,是 否係指同一之契約,尚有疑義),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有該部分之誣告行為 ,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合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 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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