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劉東林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律師
被 告 楊昌龍
柯俊安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八號、第一○七四○號,
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昌龍、柯俊安部分,及劉東林強盜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劉東林強姦部分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劉東林、楊昌龍、柯俊安強盜部分(檢察官及劉東林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昌龍、柯俊安,上訴人即被告劉東林夥同少年陳運欣(民國0
00年0月000日生,
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
犯意聯絡,或由楊昌龍、柯俊安、劉東林、陳運欣四人,或由楊昌龍、柯俊安
、劉東林三人,或由楊昌龍、柯俊安、陳運欣三人,或由楊昌龍、柯俊安二人,先後
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柯俊安與陳運欣在台北縣永和市樂
華戲院附近夜市所購買之西瓜刀乙把,以附表
所載之方法強劫李永仁、江至泓、劉于
強、洪介儀、俞富騰、李宗桓、柯智仁、賴寰、趙建國、陳銘凱、邱廷文、林俊銘、
潘大智、郭俊廷、廖益德、洪嘉懋、陳鉉文、胡賢政、林德炫、洪紹銘等人財物(強
劫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除盜匪自江至泓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
千五百元外,均用於繳交罰款及修車花用淨盡。
嗣被害人江至泓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公園為楊昌龍、柯俊安、劉東林、
陳運欣四人強劫後,報警於劉東林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住處查獲
,扣得
彼等所有之西瓜刀一把,盜匪所得財物手錶乙只(被害人郭廷文所有)、新台
幣二千八百五十元(係江至泓、林俊銘、潘大智、邱廷文分別被強劫之二千五百元、
一百元、五十元、二百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除柯俊安連續竊盜部分外之判決,
改判論處楊昌龍、柯俊安、劉東林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先載稱:「得手後,除盜匪自江至泓所得現金二千五百元外,均用
於繳交罰款及修車花用淨盡」云云(見原判決
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七行、第八行),但
於理由欄卻稱:「附表所示被告等盜匪所得現款部分,除
扣案之二千八百五十元,分
別係被害人江至泓、林俊銘、潘大智、邱廷文被強劫之二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
、二百元外,均經被告等持以繳交罰款及修車均已費失,不為發還之
諭知外,其餘被
告等盜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則應分別發還各被害人」等語(見同上正本第五頁正
面第十六行,背面第一行-第四行)。依前者,除被害人江至泓之二千五百元應發還
外,均經被告等花用淨盡,後者,扣案之二千八百五十元分別屬於被害人江至泓、林
俊銘、潘大智、邱廷文所有,應發還與各該被害人。二者對於應受發還之人及發還之
金額不符,
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
沒收為
從刑,而從刑應附隨於
主刑諭知
。本件原判決對於劉東林部分,僅諭知:「劉東林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
有期徒刑八年」,對於從刑之部分即應沒收之
西瓜刀一支,及盜匪所得如附表之財物應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則未一併於主刑
之後
宣告,
難謂允洽。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劉東林並未參與附表編號五、八、十四
至十九等盜匪部分之行為,並稱各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
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
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同上正本理由欄四、六部分之
記載),但於劉東林部分論罪
科刑時,且未將該部分剔除,竟一併論罪(見同上正本
第四頁理由三部分之記載),實有理由矛盾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及劉東林
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楊昌龍、柯俊安部分,
及劉東林強盜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劉東林上訴之強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東林
上訴意旨略稱:
告
訴人劉王麗容警訊之指訴,純為臆測之詞,尤屬
傳聞證據,上訴人致劉姿吟之信函,
充其量僅能證明兩人相思之苦外,並未敍及二人曾發生性行為,被害人劉姿吟之警訊
供述,與上訴人警訊之
自白不盡相符,其等陳述內容,顯係受壓迫而為,實有調查之
必要,法醫驗斷書僅
足證明劉姿吟已非處女,並無法證實上訴人確曾與其發生性關係
,又原審對雙方已同意
和解事宜,不加審訊確認,難謂適法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見偵字第九三九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被害人劉姿吟(00
0年0月0日生)於警訊中之指述(見同上卷第十九頁),並有上訴人於押中致劉
姿吟函中,一再與劉女以夫妻相稱之信件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
,被害人劉姿吟之處女膜,經檢察官當庭命法醫師檢驗結果,亦發覺在三點及九點鐘
位置有舊發性破裂,至基底部,膣口二指容易插入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驗傷診斷書乙紙
足憑(見偵字第九三九八號卷第一一六頁)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
人有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之事實(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而
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劉姿吟僅係男女朋友關係,劉女雖經常至其家中,然二人並
未發生性關係等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及被害人劉姿吟嗣於偵、審中
翻異前供,均
諉謂
渠等未曾發生性關係云云,然劉姿吟既於原審調查中坦承:「我未曾與其他男子
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則為何其處女膜會於三點及九點
鐘位置發生舊發性破裂,直至基底部,甚且膣口二指容易插入,顯有多次之性關係甚
明,殊非因運動或相類似之原因致處女膜單純破裂所
堪比擬,況劉姿吟於原審調查時
亦指稱上訴人之母徐春秀曾多次打電話「要求其替劉東林講好話」等語(見同上卷第
一四四頁反面),足徵其事後改供,洵係受徐春秀指使之結果至明,自難憑採,而上
訴人之
嗣後翻供,委係
卸責之詞,殊無可取,上訴人
聲請傳訊
證人林惠真、田靜嫻等
,以證明劉姿吟之母即
告訴人劉王麗容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上訴人母徐春
秀和解,並同意
撤回告訴乙節,經查前揭事實已據劉王麗容堅決否認,並表示雙方雖
曾同意和解,但徐春秀未依約匯寄和解之賠償金前來,故伊亦未向法院撤回告訴等情
(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劉王麗容既未向第一審為撤回告訴之意
思表示,即無傳訊證人林惠真、田靜嫻之必要,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
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
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明知劉姿吟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000年0月0
日生),竟基於概牯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初某日、三月間某日、四月十
四日三次,先後在其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住處房間內姦淫劉姿吟,
旋經劉女之母劉王麗容告訴偵辦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警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犯罪之證據,劉姿吟處女膜破裂,確係遭上訴人姦淫所致,證人林惠
真、田靜嫻無傳訊之必要,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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