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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枓,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 判決僅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及被害人周○琪警訊之指訴,資為犯罪之證據,但上 訴人之自白,係出於非自由意思,自無證據力,本件自警訊、偵查審判止,皆未 詳實調查,草率判決豈能服人,上訴人未持刀脅迫被害人,殊與強姦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又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惡性亦非重大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見警卷第五頁-第七頁,偵查卷第七頁,第一審 卷第五頁、第六頁),被害人周○琪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 ,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並有診斷書,及上訴人繪製之小刀形狀圖各一份, 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上訴人強姦周○琪擦拭分泌物之衛生紙一包扣案等證據,資以 認定上訴人有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小刀一把,沒收),而以上訴人辯稱:刀係玩具刀 ,放在衣袋裡,未取出脅迫被害人就範等語,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 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 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 許,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完畢後(強姦罪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 ,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與健康路口,見未滿十四歲之台南市 大成國中女學生周○琪(000年0月000日生)在該處等候公車,上前搭訕, 因上訴人前曾往大成國中籃球場打籃球,知周女之同班同學有名叫鍾○駿者,乃向周 女誑稱渠同學鍾○駿在同市○○路某處等候周女,囑伊前來搭載云云,使周○琪信以 為真,而將周女誘騙上其機車,剝奪周○琪之行動自由,並載至台南市南區大林里公 墓內碉堡附近,持其所有之小刀一把,並嚇稱:乖乖,不要讓我使用暴力等語,脅迫 周○琪進入碉堡內,並命周女脫去衣服,致其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經周○琪之父 周○明提出告訴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除於警訊自白外,尚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為同一之供述,況其自白,復與被害人周○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 照片及擦拭過之衛生紙一包可資佐證,是其自白自得採為證據,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偵 、審中,及原審審理時,皆未抗辯其自白係出於不自由意志,竟於掌理法律審之本院 提出,顯非適法,原判決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或採證違法之處。又原審係審酌 上訴人素行不良,曾犯竊盜、恐嚇、搶奪、強制猥褻、強姦等罪,其中搶奪及強制猥 褻二罪,於七十六年間,經原審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年間再犯強姦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八十四年六月八日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有刑案紀錄資料表附卷可稽,在假釋期中,復犯本件強姦罪,顯 見惡性非輕,因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審酌其全部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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