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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三二三、二六三六號,同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十八、三五五號、少連偵字第四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 ,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仍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在台東縣池上 鄉○○村○○○號其住處先後分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彭○松、江○平各一次,並於 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旅社內,無償轉讓安非他命 予其女友潘秀慧一次,以供等三人非法吸用。上訴人另行起意,以低於販賣價格 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然後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㈠自八十三年五 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在台東縣池上鄉○○村○○○號其住處,以新台幣(下 同)一千元一小包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江家維共約十二次,每次一小包。㈡同 年八月初在同鄉復興橋附近,以相同之價格非法販賣予徐榮貴一小包。㈢同年九月間 及九月二十五日在其住處,以相同價格非法販賣予王祥麟及于海燕各一小包。㈣同年 十月中旬及十月二十一日,在池上鄉富興村三十四號陳金里住處,以相同價格非法販 賣予陳金里各一小包。㈤同年九月間以小包安非他命,在上訴人上開住處,向江桂勇 有價換取玫瑰石一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就轉讓禁藥部分,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偵 、審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松、江○平、潘秀慧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台東縣警察局彭○松、江○平調查筆錄,少連偵字第六○三號卷第十八頁 、第十九頁,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二十七頁),江○平、潘秀慧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反應,復有檢驗結果通知書足憑。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亦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我販入安非他命後,除留一點供自己 吸用外,大部分都販賣他人」「我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不諱(見關山警察分局 甲○○調查筆錄、偵字第二三二三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並經證人江桂勇於警訊( 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卷第四頁-第六頁),徐榮貴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見 關山警察分局警卷徐榮貴調查筆錄,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四十三頁),于海燕於警 訊(見關山警察分局警卷于海燕調查筆錄),江家維於警訊,及偵查時(見關山警察 分局江家維調查筆錄,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二十七頁),陳金里於偵查中(見偵字 第二三一五號卷第五頁),王家麟於第一審審理時(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 三十八頁)分別證述無訛,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 雖辯稱: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徐榮貴、于海燕、江家維、王祥麟、陳金里等人, 僅替彼等向他人購買,尤無牟利等語,不足採信,又江家維等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皆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檢驗結果通知書足憑,足徵上訴人所販賣者確為安非他命 無疑,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查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以衛署字 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係屬禁藥,上訴人無償轉讓予彭○松、江○平、潘 秀慧三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安非他命並於七十九年十 月九日由該署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 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制在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限供科學上之需 要,不得非法販賣。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祥麟、徐榮貴、于海燕、江家維、 陳金里,及以小包安非他命向江桂勇換取玫瑰石一個牟利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上訴人無償轉讓安 非他命予潘秀慧,及非法販賣予王祥麟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前開部分,分別具 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自得一併審理。上訴人先後多次無償轉讓禁藥( 安非他命),及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擬。上訴人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 ,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引用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論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累犯),酌處有期徒刑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則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及定其 執行刑之判決,引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論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累犯) ,酌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與上述轉讓禁藥部分所 處之刑(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略稱:原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以吸食者即徐榮貴 、于海燕、江家維、王祥麟、陳金里之供述為唯一論據,但其等之供述,係警察以不 正當方法取得,自無證據力,又上訴人與徐榮貴、江桂勇等人均為朋友,常一起吸食 安非他命,故僅代替彼等購買安非他命,其中並無賺取分文,原審亦有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等語。但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罪刑,已無不合。又 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 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除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外,並經證人徐榮貴、于海燕、江家維、陳金里 、王祥麟、江桂勇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無訛,彼等證述復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證據,上訴人辯稱係替徐榮貴等人代購,亦不足採,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 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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