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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三、一四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胡忠進(已判處罪刑確定)與上訴人即其妻乙○○、妻弟甲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等居住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由胡忠進以每小包(重○‧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販入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經改裝成每小包重○‧三公克後,再以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 格非法販賣圖利。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初至八十四(似為八十三年之誤)年五月九日 先後五次販賣給陳文得吸用,其間如胡忠進不在家,即由乙○○、甲○○二人交貨給 陳文得並收取價款。陳文得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經警前往上 址搜索扣得乙○○皮包內尚未出售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二四五三公克,驗 餘重○‧二○七九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 僅憑陳文得在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中之供證及在乙○○住處搜獲一小包 安非他命,而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主要依據。卷查陳文得在警訊僅供證:我吸食之安非 他命是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約二時許,在三重市○○路○段向綽號「奧迪」之男 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得一小包吸食。我另外還曾向綽號「黑人」、「菜鳥」 之男子購買過安非他命(見第八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 六日偵查中檢察官詢以安非他命何來﹖答:我曾向李泰樟、吳明佯及綽號奧迪之人買 過。再詢以奧迪住何處﹖答:他住三重市○○路○段的巷子裏,他家隔壁是開茶室, 他跟他太太及二個小孩住一起,他的小舅子(缺一隻手臂)也常在那裏,另有一名叫 阿南之男子也在那裏(見同上卷第六五頁正、背面)。以上兩次供證均未述及上訴人 二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情事。陳文得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偵查中檢察官詢以向何人 購買安非他命﹖答:在今年三、四月時,我去奧迪家買過五、六次以上,每包一千元 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乙○○有時會指使甲○○進房間去拿安非他命給我(見同上卷第 七四頁)。其所述之時間、次數及購買對象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者亦有出入。其在第 一審法院審理中則供證:沒有向甲○○及胡忠進、乙○○買過安非他命,我是向吳明 陽買的,並表示上引偵查卷第六五頁所載之陳述為實在(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背面) 。其在原審訊問時另陳稱:我是有去找過「眼鏡」拿安非他命,但他也沒有,他向朋 友拿了之後才給我,共二、三次,其拿一千元,給我也是一千元。我是有看過乙○○ 、甲○○等人,但是向胡忠進買的。共向胡忠進好像買過三次。偵查卷第六十五頁、 第六十六頁筆錄實在。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五頁筆錄實在,我實際上共向他買過 五次,安非他命是胡忠進賣給我的,胡忠進之妻、小舅子皆在場(見原審卷第六十九 至七十頁)。其所述反覆不一,陳文得未曾供證其間如胡忠進不在家,即由上訴人二 人交貨並收取價款等語。又警員在乙○○皮包內搜扣之一小包安非他命僅重○‧二四 五三公克,與原判決認定胡忠進以每包○‧五公克購入,改裝成每包○‧三公克出售 ,重量亦有出入。原判決依據陳文得前後多次有重大瑕疵之供證,採為上訴人等犯罪 事實之認定,尚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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