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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三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民國八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竟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時、地,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向綽號阿祥之不詳成年 男子,販入安非他命三兩,擬予分裝後轉售圖利,同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 ,與其友人陳惠珠(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在台北市○○街十四之一號君悅賓館五○ 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販入之安非他命一百六十八點七公克、塑膠袋三十只。 另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②至④所示時地,以表列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謝麗鳳,並 扣得如該附表內所示之安非他命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適用之 法律,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 刑。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卷 查謝麗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在偵查中就檢察官詢以從何時開始在何處向甲○○買 安非他命﹖答:八十五年一月在台北市○○路一家水族館,我跟他的朋友一起買,我 把錢拿給甲○○,第二次是八十五年一月與第一次隔一個禮拜,也是在水族館買二萬 元,第三次是在二月十七日在葫蘆街的家裏買三萬五千元云云(見第五○七三號偵查 卷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謝麗鳳並無供述上訴人代為購買安非他命。謝麗 鳳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在偵查中就檢察官詢以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來源﹖固供稱:向一個 住松山叫「孤呆」的人買的。然在同次偵查中就檢察官詢以有無向甲○○買過(安非 他命)﹖則答:我向「孤呆」買,由甲○○交付(見同上卷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偵查 筆錄)。而甲○○在偵查中曾供稱:那天警察查獲的電子秤是「孤呆」留下來的,安 非他命是我送貨給謝麗鳳,都是「孤呆」來我這邊接洽,我把貨給謝麗鳳,謝麗鳳給 我四萬元,「孤呆」會把其中的五千元給我,這是只有第一次這樣,以後「孤呆」就 換成以安非他命給我云云(見同上偵查筆錄)。參互以觀,所供倘若屬實,亦難認無 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理 由與證據不符情形,並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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