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三號,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最高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民國八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
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竟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營利之
概括犯意,於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時、地,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向綽號阿祥之不詳成年
男子,販入安非他命三兩,擬予分裝後轉售圖利,
迨同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
,與其友人陳惠珠(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在台北市○○街十四之一號君悅賓館五○
一室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販入之安非他命一百六十八點七公克、塑膠袋三十只。
另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②至④所示時地,以表列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謝麗鳳,並
扣得如該附表內所示之安非他命
等情。已詳載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暨適用之
法律,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
刑。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卷
查謝麗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在
偵查中就檢察官詢以從何時開始在何處向甲○○買
安非他命﹖答:八十五年一月在台北市○○路一家水族館,我跟他的朋友一起買,我
把錢拿給甲○○,第二次是八十五年一月與第一次隔一個禮拜,也是在水族館買二萬
元,第三次是在二月十七日在葫蘆街的家裏買三萬五千元云云(見第五○七三號偵查
卷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謝麗鳳並無供述上訴人代為購買安非他命。謝麗
鳳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在偵查中就檢察官詢以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來源﹖固供稱:向一個
住松山叫「孤呆」的人買的。然在同次偵查中就檢察官詢以有無向甲○○買過(安非
他命)﹖則答:我向「孤呆」買,由甲○○交付(見同上卷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偵查
筆錄)。而甲○○在偵查中曾供稱:那天警察查獲的電子秤是「孤呆」留下來的,安
非他命是我送貨給謝麗鳳,都是「孤呆」來我這邊接洽,我把貨給謝麗鳳,謝麗鳳給
我四萬元,「孤呆」會把其中的五千元給我,這是只有第一次這樣,以後「孤呆」就
換成以安非他命給我云云(見同上偵查筆錄)。參互以觀,所供倘若屬實,亦難認無
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理
由與證據不符情形,並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