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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志揚(另由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係兄 弟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因其妹陳文文在宜蘭 縣○○鎮○○街○號住處前,與陳丙丁及陳游接夫婦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並進而發 生口角,二人於室內聽聞爭吵聲,先後出外查看究竟,二人於屋外見陳丙丁與陳文 文爭吵,陳丙丁一再出言辱駡,甲○○與陳志揚二人怒不可遏,即共同毆打陳丙丁, 並可預見將年已六十餘歲之陳丙丁推倒,如頭部撞擊地上,或拳打腳踢其肚子,均有 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乃陳志揚仍不顧一切自背後將陳丙丁向前推倒,使陳丙丁牽 腳踏車連腳踏車帶人向前倒地,頭部撞擊地上,甲○○與陳志揚二人合力對倒地之陳 丙丁繼續拳打腳踢其肚子等處,經陳游接呼救,兩人始罷手,陳丙丁因而受有前頭部 紅腫及皮下出血並致骨膜出血、大腦硬膜下出血、腦腫脹,及左胸皮下出血、肋骨骨 折、胸膜出血、肺鬱溢血等傷害。陳丙丁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 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因出血休克於羅東 聖母醫院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 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 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 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 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見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如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明知並能預見,則應屬故意殺人之範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 載上訴人甲○○見被害人陳丙丁與陳文文爭吵,陳丙丁一再辱駡,上訴人與陳志揚二 人怒不可遏,即共同毆打陳丙丁,並可預見將年已六十餘歲之陳丙丁推倒,如頭部撞 擊地上或拳打腳踢其肚子均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顧一切自背後將陳丙丁推倒 並予拳打腳踢其肚子,致陳丙丁多處受傷,經救治無效死亡等情,惟原判決事實欄既 未明確記載上訴人係基於何種犯罪之意思毆打陳丙丁,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苟 若上訴人可預見其行為足以致陳丙丁於死,仍不顧一切而予推倒並拳打腳踢其肚子屬 實,則上訴人應有致人於死地之故意,原判決論以傷害致死罪,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 違法。究竟上訴人是否具有戕喪人命之意,而將其推倒並拳打腳踢被害人而生死亡之 結果,抑或僅以傷害之意,傷害被害人,致生其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仍應詳細調查 審認並予明確記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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