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東市文化里里長,並為民國八十三年第
一屆台灣省省長候選人宋楚瑜及第十屆省議員候選人徐慶元之樁腳,協助宋楚瑜及徐
慶元在台東市尤其文化里競選,竟為求穩固票源,向同里有投票權里民以每票新台幣
(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買票,要求里民投票與上述二位候選人,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
,甲○○先後至該里台東市○○路○○○巷○○號賴燦昌及同巷二八號李合銘住宅,
交付二千元與賴燦昌,一千五百元與李合銘,請二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時,省長
務必投宋楚瑜,省議員投徐慶元。
嗣李合銘之子李朝德返家發現,向國民大會代表賴
坤成述說,經賴坤成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經檢察官率法務部調查局東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前往甲○○台東市○○路○○○巷○○號住宅
搜索,扣取賄選
備用之長壽香菸四十八條、內裝五百元紙鈔之紅包袋八只及宣傳單等物,因認被告甲
○○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
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理由,已指明本件係由檢察官與
證人張甲長前往李合
銘住宅,當時李合銘及其子李朝德均在場,並陳述被告買票之情節,第一審未傳訊證
人張甲長及細察本件
扣案證物,其調查及判斷,顯然疏誤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
究竟李合銘於檢察官到場時,有無陳述被告投票行賄之情形,事關被告是否成立投票
行賄罪,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仍未傳訊證人張甲長,亦未調查
扣押物品清單
(見
偵查卷第五頁)
所載編號七錄音帶所錄之內容,遽行審結,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
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賴志明於偵查中係供稱:「他(指被告)是一進
門掏出一把錢出來,金額有一百元、一千元的,有無五百元的,我沒看清楚,有紅色
的」(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該所謂「有紅色的」究何所指﹖語意並不明確。乃
原判決理由三之㈠,竟將賴志明前述所供其中「有紅色的」,誤載為「有紅包的」,
進而推論「如謂被告以紅色袋裝錢行賄,賴志明何以能看到有一百元及一千元現鈔,
如謂現鈔置於紅色袋之外,則致送紅包袋豈非多餘,凡此足見賴志明上開
證言,顯與
事實不符。」云云,其採證即有與卷存資料不相
適合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