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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東市文化里里長,並為民國八十三年第 一屆台灣省省長候選人宋楚瑜及第十屆省議員候選人徐慶元之樁腳,協助宋楚瑜及徐 慶元在台東市尤其文化里競選,竟為求穩固票源,向同里有投票權里民以每票新台幣 (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買票,要求里民投票與上述二位候選人,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 ,甲○○先後至該里台東市○○路○○○巷○○號賴燦昌及同巷二八號李合銘住宅, 交付二千元與賴燦昌,一千五百元與李合銘,請二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時,省長 務必投宋楚瑜,省議員投徐慶元。李合銘之子李朝德返家發現,向國民大會代表賴 坤成述說,經賴坤成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經檢察官率法務部調查局東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前往甲○○台東市○○路○○○巷○○號住宅搜索,扣取賄選 備用之長壽香菸四十八條、內裝五百元紙鈔之紅包袋八只及宣傳單等物,因認被告甲 ○○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 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已指明本件係由檢察官與證人張甲長前往李合 銘住宅,當時李合銘及其子李朝德均在場,並陳述被告買票之情節,第一審未傳訊證 人張甲長及細察本件扣案證物,其調查及判斷,顯然疏誤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 究竟李合銘於檢察官到場時,有無陳述被告投票行賄之情形,事關被告是否成立投票 行賄罪,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仍未傳訊證人張甲長,亦未調查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查卷第五頁)所載編號七錄音帶所錄之內容,遽行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賴志明於偵查中係供稱:「他(指被告)是一進 門掏出一把錢出來,金額有一百元、一千元的,有無五百元的,我沒看清楚,有紅色 的」(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該所謂「有紅色的」究何所指﹖語意並不明確。乃 原判決理由三之㈠,竟將賴志明前述所供其中「有紅色的」,誤載為「有紅包的」, 進而推論「如謂被告以紅色袋裝錢行賄,賴志明何以能看到有一百元及一千元現鈔, 如謂現鈔置於紅色袋之外,則致送紅包袋豈非多餘,凡此足見賴志明上開證言,顯與 事實不符。」云云,其採證即有與卷存資料不相合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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