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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三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自幼(三歲)即瘖啞之人,竟與綽號「小譚」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列時、地,持綽號 「小譚」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製活動扳手一支,乘無人注意之際 ,共同竊取鍾明陶所有之機車車牌(OYZ-四二五號)一面,得手後,改懸於綽號 「小譚」所有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上,俾日後起意搶奪或強盜行為 時免遭查獲。甲○○與綽號「小譚」之男子,復共同另行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甲○○携帶「小譚」所交付之美工刀一把,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所 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方式,乘人不備之際,搶奪該附表編號二、 三、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所得有價值之財物均朋分花費殆盡,其他無價值之物品則 丟棄。再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復夥同綽號「小譚 」、「小李」、「小明」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另行起意,仍由甲○○携帶「小譚」所 交付之上開美工刀一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地點,行搶吳美情身上之手提袋, 因吳美情抗拒致未得逞,甲○○竟夥同其他二名男子圍毆吳美情,使吳美情不能抗 拒而強取該手提袋,經路人王子仲途經該處,聞訊協助擊退甲○○等四人,並逮捕 甲○○,自其身上搜得美工刀一把,另三人則趁機逃逸,皮包被遺留地面而強盜未遂 。扣押上開「小譚」所交付由甲○○所携帶,持以供搶奪及強盜所用之美工刀乙把。 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經檢察官知交保候傳後,仍承原有搶奪之概括犯意, 與名叫「吳志」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由「吳志 」騎機車搭載甲○○,共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明街口,搶奪甫從鳳山市農會 提款出來之劉瑞蓮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六千元,得手後逃逸;復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十一時十六分許,由「吳志」騎機車搭載甲○○,並由甲○○ 携帶刀子一把,在鳳山市○○○路與立德街口,以所帶刀子割斷皮包肩帶,而搶奪甫 從鳳山市農會提款出來之張萬來皮包一只,內有現款三十五萬元,得手後逃逸;又於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許,仍由「吳志」騎機車搭載甲○○,在高雄市○鎮區○ ○○路南下機車道即高雄市○○路橋上,自後搶奪陳秀暖皮包一只,內有現款一千餘 元。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經警發覺可疑,而在鳳山市○○路○○○號即鳳山市農 會前,加以盤查而捕獲,並扣押甲○○所有,供搶奪時所用之口罩一個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携帶兇器竊盜;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均為累犯)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小譚」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竊取鍾明陶所有 之OYZ-四二五號機車車牌,改懸掛於「小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俾日後搶奪或強盜時免遭查獲等情,則自應函請監理機關或移送之警察機關 ,查明該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即「小譚」者之真實姓名,以追查其餘共犯 ,並進而確認上訴人自白之竊盜、搶奪、強盜犯罪情節是否屬實而相符合,原審並 未詳予調查審認,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五日經警查獲時,雖扣得口罩一個,但上訴人已否認該口罩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而被害人劉瑞蓮、張萬來、陳秀暖於警訊亦指稱曾看 到上訴人之臉孔,顯見上訴人於搶奪時並未帶口罩,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扣案之 口罩係上訴人搶奪所用之物之依據,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加重竊盜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 ,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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