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六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原審一再辯稱於警訊時遭受刑求,原審未予查證,對上訴人此項辯解不予採信,
於法
不合。㈡上訴人究竟購買多少金額之安非他命販賣予卓玉梅,未據卓玉梅言明,上訴
人於原審曾
聲請與卓玉梅
對質,原審並未置理,遽以卓玉梅之警訊筆錄作為判決基礎
,亦屬違法等語。
然查上訴人於警訊已
自白確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
三時止,以每包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卓玉梅共五次之事實,雖上訴人
於原審辯以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惟
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祐達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
之警訊筆錄係其在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當時尚有卓玉梅在場,並未對上訴人刑求等語
。原審依憑警員張祐達之證詞,並
參酌卓玉梅亦一再指證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而認上訴人所辯警訊受刑求云云,不足採信,要難任意指摘為有未盡職權調查
證據
之違法。又卓玉梅除於警訊指證外,另於
偵查及第一審亦一再指證曾多次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原審以上訴人罪證已明,而未再傳訊卓玉梅,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