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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六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原審一再辯稱於警訊時遭受刑求,原審未予查證,對上訴人此項辯解不予採信,於法 不合。㈡上訴人究竟購買多少金額之安非他命販賣予卓玉梅,未據卓玉梅言明,上訴 人於原審曾聲請與卓玉梅對質,原審並未置理,遽以卓玉梅之警訊筆錄作為判決基礎 ,亦屬違法等語。 然查上訴人於警訊已自白確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 三時止,以每包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卓玉梅共五次之事實,雖上訴人 於原審辯以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惟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祐達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 之警訊筆錄係其在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當時尚有卓玉梅在場,並未對上訴人刑求等語 。原審依憑警員張祐達之證詞,並參酌卓玉梅亦一再指證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而認上訴人所辯警訊受刑求云云,不足採信,要難任意指摘為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 之違法。又卓玉梅除於警訊指證外,另於偵查及第一審亦一再指證曾多次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原審以上訴人罪證已明,而未再傳訊卓玉梅,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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