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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初某日 下午二、三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號租住處(起訴書誤植為○○○ 街○○○號),見前來找其女兒林○菊之女生許○秋(00年0月000日生)年幼 可欺竟萌淫念,強行將之拖入其上址住處有門可通之隔壁吳○慶所有,現無人居住之 房間內,施以強暴方法,將許○秋之內外褲脫掉,並將之推倒在床上,至使不能抗拒 ,而將其陽具插入許○秋之陰道內,對之加以姦淫得逞,因許○秋負痛而以腳將甲○ ○踢開,致甲○○未及射精,甲○○起身到客廳,待許○秋要離去時,甲○○即塞 給許○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許○秋恫稱:「妳如果說出 此事,將會沒命」等語,致使許○秋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又於事隔十餘日後之某 日下午二、三時許,許○秋再次前來甲○○家找其女兒林○菊時,甲○○又以強暴之 方法,至使許○秋不能抗拒,而強行將之拖入上開上次對之姦淫之房間內,並強行脫 去許○秋褲子而對之著手於姦淫行為時,屋外有機車喇叭聲,許○秋即對甲○○騙 稱:我媽媽來了,甲○○因而緊張而對許○秋姦淫未得逞,許○秋起身著裝欲離去時 ,甲○○又塞給許○秋一百元,以資搪塞,並復以前開方法對之恫嚇,因而致使許○ 秋心生畏懼。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許○秋之姑姑溫○芳發覺許○秋下體發炎,告 知許○秋父親許○傑,再追問許○秋而供出上情等情,係以右開事實,告訴人許 ○秋、許○傑兩人指訴甚詳,又許○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往○○○婦產科檢查 結果為「陰道、陰唇炎」,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往○○○診所檢查結果為「陰道前 庭紅腫」,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醫院檢查結果為「陰道念珠菌及鞭毛 滴蟲感染」,此有診斷書三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五十頁 ),另經第一審法院分別訊問上開診治醫師,據○○○醫師證稱:「許○秋處女膜在 三點、六點七點位置有舊創裂痕,而處女膜裂傷經過一星期後即屬舊傷」;○○○醫 師證稱:「許○秋陰道前庭紅腫,應係因陰道發育未全過小而陽具強行插入之故,其 推定受傷時間在一個月以上」;○○○○○醫院林○堂醫師證稱:「鞭毛滴蟲通常有 可能經由性行為感染」云云,有等三人證述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 五十三、五十六頁),復有○○○○○醫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聯復○○○○號函 及○○○醫師說明許○秋前揭病情、病因之函件各一份附卷。據此以觀,許○秋 上開病情,應係被人強行姦淫所致,而其被強姦時間,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前 一個月以上,殊無疑義。而許○秋於警訊指訴上訴人強姦伊之時,即已強調上訴人係 自己脫下「紅色內褲」及短褲,然後加以強暴(見警卷第六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於 警局中供述:「伊有穿著紅色內褲之習慣,伊有兩件紅色內褲」(見警卷第三頁)之 情節相符,則苟非上訴人脫下短褲,許○秋又何能知悉,足見許○秋指訴上訴人強暴 ,尚非空穴來風。另證人周○真亦證稱:「事情(指本案告訴人許○秋被強暴)發生 後二、三天,許○秋有跟我說:『有一次,她去找林○菊,林○菊不在,林○菊的爸 爸把她拉到房間強暴』」云云(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頁),該證人周○真(00 0年0月00日出生)與許○秋均係年僅十一、二歲之小女生(計算至右開行為之八 十二年八月間止),彼等思想單純,苟非上訴人強行姦淫許○秋,則許○秋安會無緣 無故向周○真訴說上開被強暴之事。再上訴人自承因其房內有放置現金,出門工作房 門都上鎖,鑰匙都交由伊太太保管,所以外人無法進入伊房內,而平日都只有伊夫妻 進出,為其於警訊中所自承,此可由警訊筆錄及該錄音帶證之,則若非上訴人將許○ 秋由其臥房拖入上開房內予以強姦,何來許○秋對上訴人房間擺設知之甚詳。又上訴 人強姦許○秋後,對之恐嚇之事實,迭據許○秋供述甚詳,且一般強姦犯者於行為後 ,因恐被害人告知家人或向警方報案,情急之下,對之恫嚇,事所常有,許○秋此 部分之指訴,核與常情相符,亦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之警訊筆錄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並無刑求情事,及於警訊時言詞陳述清晰一 節,已經警員陳○貴到庭證述甚詳(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 八頁背面),並有陳○貴於第一審庭呈之製作警訊筆錄錄音帶足憑,復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上開錄音帶內容清晰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 是上訴人所辯警訊時陳述不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又許○秋曾到過上訴 人上址居處找上訴人之女林○菊,上訴人曾碰見過之情,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坦承非虛 (見警卷第三、四頁),另證人周○真到庭亦證稱:「伊認識林○菊、許○秋,都是 朋友」、「伊與許○秋時常去林○菊家,幾乎天天去,去的時候有看過林○菊的父親 甲○○,伊住的地方與林○菊家很近」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頁正面),則 上訴人所辯伊不認識許○秋,亦未曾見過許女云云,及證人林○菊證稱:伊與許○秋 並無來往云云,亦不足取。再許○秋指稱為上訴人強暴之房間(見警卷二十頁照片3 及照片1(A),原審前審卷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後附照片(A)(一) 、(B))係證人吳○慶所有,前曾無償借予上訴人居住,由林○菊使用,上訴人夫 妻係同住在上開房間緊鄰而向陳○成(按陳○成為吳○慶之舅舅)承租之房間(見警 卷第二十頁反面照片1(A)及原審前審卷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後附照片 (A)(二)),其間有一木門可相通,而於本案案發前,上訴人已將上開向吳○慶 借用之房間返還吳○慶,且吳○慶收回該房間時曾以二根鐵釘釘在前揭相通木門之內 側門栓(即吳○慶所有之上開房間木門這邊)等情,固據上訴人及證人吳○慶供承在 卷,惟證人吳○慶收回上開房間後,並未搬去居住使用(空屋),但繳納電費很多, 後來發現上訴人把電線插在吳○慶上開房間內插座用電,本件案發後發現其原先所釘 之上開鐵釘已經不在,換成尺寸較大之釘子,且有人自該房間左鄰客廳前門出入跡象 一節,另經證人吳○慶證述甚詳,又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親赴現場 履勘,確認該吳○慶所有房間之門栓上確有原先釘有鐵釘後被拔掉留下之痕跡,並拍 照附卷可參,顯見該門栓確曾被移動過,是上訴人於返還前開借用之房間後,仍繼續 出入該房間殆無疑義,上訴人辯以上開房門門栓被釘死,伊不可能在該房間強姦許○ 秋,尚嫌無據。另許○秋指稱為上訴人強暴之時間,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警訊時 陳稱:「於八十二年八月初和八月底共二次(均為下午二時多),確實日期已記不得 」(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嗣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在八十二年八月某一天下 午約二點多,(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以後隔十幾天下午二、三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 面、第七頁),前後陳述之時間,雖未完全脗合,然均係在八十二年八月間,則係一 致。經原審前審訊以確實時間,其陳稱:「被強暴時間第一次係在八十二年八月初某 日下午二、三點左右,第二次係在第一次隔十幾天後某日下午二、三點」等語(見原 審上訴字卷第二九、三十頁),自以此為可採。次查,許○秋年紀不大,經此變故, 必定驚慌未定,且其始終又隱瞞此事不讓家人知道,自未刻意詳記確實日期。迨至八 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經其家人發現有異,在追問之下始供出內情,並於(翌)日,由家 人陪同至警局報案,則要其回憶月前之事之詳細確切日期,自有所困難,但不能因此 即謂許○秋上開指訴被強暴之事,係屬子虛。上訴人雖又辯稱:許○秋所指訴伊犯右 開強姦罪行之下午二時至三時之時間,伊都在噴灑農藥,顯然不在家云云,然農作有 一定之工作時間,農作收成時,即非噴灑農藥時機,而許○秋指訴之右開(國曆)八 月間,即係農曆六月十四日至七月十三日間,已屆稻米收成之際,自無需再噴灑農藥 ,況縱係有其他農作尚需噴灑,並非天天為之,亦非天天下午二、三時許尚在為之, 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足資證明於案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不在家之證據,要難作為其 有利之認定。另許○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警訊時指稱:上訴人第二次是在八十三 年八月底,確實的時日也記不得了……他又出手硬拉我進他房間,並把房間反鎖,並 強脫我的短褲,並把我推倒在床上,他自己脫下紅色內褲和短褲,上床壓在我身上, 摸我的下體,要強姦我,我說我媽媽來了,他趕緊起身穿上短褲和內褲,我也起床穿 上內褲和短褲走出房間……」而在原審前審則供稱:「隔了十幾天……甲○○又把我 拖進去,把我外褲脫掉時,內褲尚未脫,正好屋外有喇叭聲,我說我媽媽來了,他才 沒有強暴我……」云云,前後供述雖有出入,經原審質之許○秋,則供稱:他(指上 訴人)第二次(強暴犯行)有脫我內褲等語。查許○秋被強暴時年僅十二歲,言語表 達能力無法與成年人相比,且在受創之餘,要其將被強暴經過之細節,作完全供述而 無瑕疵,實屬強人所難。況上訴人為許女同學林○菊之父親,許○秋與上訴人並無仇 怨,豈有誣攀之理,自不能以其供述被強暴經過情況與前略有出入,遽認其指訴不可 採信。至許○秋於原審前審供稱:「發生事情後我沒有告訴任何人」(見原審上訴字 卷第三十頁正面),但許女於事經一年四個月後在原審始舉其同學周○真為證,而周 ○真亦證稱:「事情(指許○秋被強暴)發生二、三天,許○秋有對伊說,他去找林 ○菊,林○菊不在,林○菊的爸爸把她拉到房間強暴」云云(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 二頁)。經原審質之許○秋何以上開供稱與周○真之證言不符。許○秋則答稱:事件 發生後,我有告訴周○真,她是我朋友,但忘記講了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六 頁正面)。證人周○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許○秋被強暴的事,是我去她家時她告訴 我,當時說時她哭出來,我有問她有無告訴她父母,她說沒有,她說去找林○菊,因 林○菊不在,林○菊的父親,把門關上,脫掉她內褲,並強暴她。許○秋被強暴時間 她未告訴我,但兩次被強暴的事是一起向我說的等語(見同上筆錄)。查上訴人於強 暴許○秋曾向其恐嚇,如果說出此事,將會沒命,致其不敢向父母說出此事,同時也 有怕父母責備之心理因素,故不敢開口,直至被其姑姑發覺下體發炎,經其父親許○ 傑追問下始供出實情。而周○真是許女朋友,許女向其傾訴被強暴之事較無心理負擔 ,故許○秋不敢向其父母說出事情,而向周○真說明事情經過,方屬情理之常,許○ 秋雖對周○真說出被強暴之事,但彼等均屬十一、二歲之少女,面對如此突發之事, 委實亦不知如何處理。許○秋於原審前審所供:發生事情後,我沒有告訴任何人云云 ,應屬一時遺忘所致。尚難僅憑其與證人周○真之供述稍有不符,遽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而置前述各項證據於不顧。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辯解,乃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右開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之強姦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第二次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姦未遂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前後各二 次強姦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而觸犯構成犯罪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強姦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姦罪處斷。又上 訴人右開第二次恐嚇許○秋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 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身為長輩 ,不思照顧幼小,為逞私慾圖一時之快,竟毀人名節,對幼小心靈造成嚴重傷害, 其前尚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又依其犯罪性 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除依憑 告訴人許○秋之指訴外,另參酌診斷之醫師○○○、○○○、林○堂之證詞、診斷書 、上訴人於警訊坦承其有穿紅色內褲之習慣,核與許○秋所指上訴人自己脫下紅色內 褲之情節相符,及許○秋所指上訴人強姦之房間擺設情況與實情無誤,暨許女曾向周 ○真表明遭上訴人強姦之情,業經周○真證述屬實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強姦犯行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憑許○秋之指訴為判決基礎,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至派出所 應訊前,在逛街時被不詳姓名者毆打成傷,固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述在卷,惟原審依 憑警員陳○貴所證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並無刑求情事,上 訴人之陳述清晰等語,而認上訴人所辯警訊時陳述不清云云,不足採信,要無認定事 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可言。再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經第一審法院認定 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知,惟該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強姦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牽連犯關係,上訴人雖僅就強姦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二 審法院仍應就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要難以原審就該部分改為有罪之判 決,遽謂原審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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