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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丙○○、乙○○部分(即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二人前均為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之偵查員,負 責刑事案件之偵查,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因民眾檢舉 及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而列案偵查車號00-0000號積架 自用小客車是否為贓車,及邱宗榮、邱吉慶兄弟是否與竊車集團掛勾,該警局刑警隊 第七組組長交乙○○承辦。乙○○於調查訊問邱宗榮、邱吉慶、李清綺、何宗照等 人後,明知邱宗榮未涉及不法,竟與丙○○共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邱 宗榮詐欺財物。謀議既定,即推由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以電話聯絡邱 宗榮於當日中午至台中市○○路、青海路口附近阿木餐廳餐敍。餐敍中,丙○○向邱 宗榮騙稱:你們車子已被分解,找不到車子,你們兄弟二人涉嫌重大,如交出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可以設法排除你們兄弟二人之罪嫌等語,並介紹乙○○與邱宗榮 認識,謂乙○○係承辦贓車案之人員。邱宗榮答以會考慮,於給付餐敍費用後,三人 乃離去。丙○○、乙○○二人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邀邱宗榮至台中市○○路、自 由路口附近快樂頌KTV見面。在場者有不知情之許殿敏警員及甲○○。丙○○二人 向邱宗榮重申要交付四十萬元,始能擺平此事。邱宗榮乃予答應,又於給付KTV之 費用後,乃各自離去。惟後邱宗榮仍以涉嫌人身份出庭應訊,始覺有異,於八十二 年三月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檢舉,而未交付四十萬元,遂未得逞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乙○○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之判決 ,駁回丙○○、乙○○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乙○○於調查訊問邱宗榮、邱吉慶、李清綺、何宗照後,明知邱 宗榮未涉及不法(指未與竊車集團掛勾),竟與丙○○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邱宗榮詐欺取財」云云。但乙○○矢口否認有與丙○○謀議詐財之事,並辯 稱:「在本(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同事丙○○邀我外出與渠同學餐敍,經 我探詢其同學即係邱宗榮,因我承辦贓車案件,邱宗榮係涉嫌人之一,我認為同邱宗 榮餐敍,與工作規定不合,乃向丙○○詢問餐敍之目的為何﹖當時丙○○告訴我說: 邱宗榮要向我請教一些事情,且表示與其同學餐敍,應無妨工作,我碍於同事情誼, 乃隨同丙○○前往餐敍」等語。丙○○亦承認係其轉邀乙○○(見肅他字卷第三○頁 、第三三頁)。且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則其判決理由尚嫌未 備。㈡、原判決事實又認定:「……乙○○與丙○○謀議既定,即推由丙○○於八十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以電話聯絡邱宗榮於當日中午至台中市○○路、青海路附近 『阿木』餐廳餐敍……丙○○、乙○○二人又於同月二十五日晚上,邀邱宗榮至台中 市○○路、自由路附近『快樂頌』KTV見面」云云。但丙○○辯稱: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四日中午及同月二十五日晚上,均係邱宗榮邀約伊外出餐敍。同月二十四日中午 伊受邀後方轉邀乙○○同去「阿木」餐廳,因餐敍後係由乙○○付錢請客,故邱宗榮 要回請伊等去台中市「快樂頌」KTV等語(見肅他字卷第三十頁、第一審卷第一一 ○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邱宗榮提出之錄音帶,其譯文上亦記載八十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至十一時五分電話談話內容,係邱宗榮問:「等一下要去那裡」 ﹖丙○○答:「怎樣」﹖邱宗榮又問:「要去那裡」﹖丙○○答:「我不知道,要吃 飯時間」。邱宗榮再問:「我看在你們那裡附近,你要吃日本料理還是要吃西餐」﹖ 丙○○答:「都可以」。邱宗榮又說:「趕快啦!我也還未吃飯,我看這樣我們到那 間西屯路那天包便當那一間」。丙○○問:「那一間」﹖邱宗榮答:「西屯路跟文心 路口那一間日本料理店(指『阿木』餐廳)啊」(見錄音譯文第四頁、第五頁)。同 月二十五日晚至「「快樂頌」KTV餐敍,依錄音譯文記載,亦係邱宗榮先打電話給 丙○○(見錄音譯文第八頁)。如錄音譯文之記載無訛,似先後兩次餐敍,均非丙○ ○或乙○○主動邀約邱宗榮,而係應邱宗榮之邀約。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 案內資料不符,非無可議。㈢、丙○○在原審陳稱:邱宗榮提出之錄音帶所錄內容, 與其譯文記載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原審既以該錄音帶為認定丙○○、乙 ○○犯罪證據之一,竟未勘驗錄音帶所錄之內容是否與譯文之記載相符,率行判決, 復未在判決內說明無勘驗必要之理由,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㈣、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告訴人邱宗榮雖於偵審中指稱:「丙○○夥同乙○○以其涉嫌與竊車集團掛勾為 詞,向之詐取四十萬元未遂等語。但丙○○、乙○○均辯稱:伊等未以邱宗榮涉及贓 物一案,向之詐欺取財,實係邱宗榮所有MX-三六三六號積架自用小客車,為何宗 照撞毀,要伊等幫助向何宗照等索取賠償。邱宗榮自己答應於事成後以四十萬元為酬 ,且尚未給付等語。丙○○又辯稱:伊與邱宗榮係小學同學,邱宗榮因其弟邱吉慶涉 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託伊幫忙脫罪,伊無法幫忙,才挾怨誣陷云云 (見肅他字卷第十頁及其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三三頁反面、原審第二九頁)。邱 宗榮雖提出其與丙○○在電話中談話之錄音帶,惟該錄音帶所錄內容,除丙○○教導 邱宗榮如何向何宗照等索取賠償金,及索取賠償金時應如何說外,似無一語涉及丙○ ○及乙○○以邱宗榮涉與竊車集團掛勾,應付款擺平之事,有該錄音譯文可稽(外放 )。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邱宗榮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以該指訴作為認定 丙○○、乙○○犯罪之證據,於法難謂無違。㈤、另一被害人何宗照在法務部調查局 台中縣調查站僅供稱:同案被告甲○○向其詐財,並未供丙○○、乙○○有向邱宗榮 詐取財物之事,有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一○、一一頁)。且何宗照在原審 證稱:「邱宗榮的弟弟邱吉慶的事(指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我叔叔也 是同案的(被告),邱宗榮就告我,叫我配合,設一個圈套,讓丙○○他們掉下去, 若他們說要吃飯等,就叫我用錄音機錄下來,如果他們貪污案件被起訴,那我叔叔及 他(指邱宗榮)弟弟的事就可擺平」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則何宗照上開之證 言,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丙○○等之證據,原判決竟誤以何宗照該證言與其在台中縣調 查站之供述不符,而認係迴護之詞,不予採信,亦有未合。上訴人丙○○、乙○○上 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甲○○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用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甲○○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核係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甲○○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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