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綽號「小松」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卅日晚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菜市場,由上訴人騎 乘機車搭載「小松」,趁一名老婦人不備之際,由「小松」搶奪其脖子上之金項鍊一 條,得手後因嫌不值錢,送與同行已滿十四歲之少年莊○麟收受。上訴人與「小松」 、莊○麟三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上訴人所有兇器機車大鎖一支,結 夥分乘二輛機車,於同日晚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乘 林○明騎乘機車等候綠燈通行不備之際,由「小松」自背後搶奪林○明之金項鍊一條 ,得手後林某自後追躡「小松」,上訴人等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在同市○○路○ 段天台廣場前,由少年持該機車大鎖,上訴人與「小松」徒手,共同毆打林○明,當 場施以強暴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仍處上訴人搶奪及加重準強盜罪 刑,固非無見。 惟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法院固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雖無必然案重初供, 然證人或被害人之供述,如先後歧異,法院採信其一,自應詳述其所憑及理由,方足 昭折服。本件被害人林○明在警訊中初稱:「……有一名青少年攔下要從我脖子搶走 我的金項鍊,我便追他……從後面猛打我的頭及身體,我便喊搶劫,他們搶走金項鍊 便跑掉了」(偵查卷第八頁);檢察官偵查中復供述:「兩人拉著我手,另一人按著 我頭,搶我項鍊」(同上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一審調查中則改謂:「……伸手將 我的項鍊扯斷搶走,我就追他……」(第一審卷第廿三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而 莊○麟在警訊中亦稱「……我則拿大鎖打林○明的頭,小松就把林○明的金項鍊搶走 了」(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究「小松」係搶奪被害人之項鍊得逞後,遭其至後追躡 ,上訴人為此施以強暴,抑搶奪並未得手,在對被害人施暴後,始由「小松」強取該 金項鍊,事涉上訴人所犯罪名究為加重準強盜未遂(參照本院廿五年上字第五四六八 號判例)或既遂,有無另犯他罪名,原審未詳為調查,並論述其所供何者為可採,不 可採之理由,自係理由未備。次查上訴人在警訊中已供認「我們三個人是在板橋市○ ○路的菜市場搶得一條金項鍊(即搶奪老婦人部分)……」(偵查卷第三頁正面末行 ),莊○麟在警訊中亦坦承「(扣案金項鍊)是我和甲○○○及小松在八十三年七月 卅日晚上在板橋市搶來的」(同卷第六頁),檢察官因而起訴上訴人係犯加重搶奪罪 ,原判決逕認此部分莊○麟並未參與,僅係收受贓物,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普通搶 奪罪論處,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又上訴人在警訊中尚供承於八十三年七月九 日在台北市○○○路某巷子底,搶奪一條金項鍊,持往三重市○○○街○○○號○○ ○銀樓典當新台幣(下同)一萬六百元,伊只得一千元等情(偵查卷第三頁反面), 是否屬實,與上訴人之搶奪犯行有無連續犯關係,應併調查審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知之搶奪陳○貞財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指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L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