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初止,在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五樓,連續多次非法出賣安非他命與
另
案被告許邱淑慧等人吸用,每半月出賣一次,得款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或五千元
不等。
迨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安非
他命大包一包、中包三包、小包五包,共毛重三○‧一公克、淨重二九‧七公克,及
分裝用之電子秤一台、塑膠袋八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其所憑之
證據,除在上訴人房內查獲安非他命大包一包
、中包三包、小包五包及電子秤一台、塑膠袋八包外,係同案被告張簡志雄及另案被
告許邱淑慧之陳述。但上訴人
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張簡志雄係伊
夫,婚後感情不睦,在外與許邱淑慧通姦,此次與許邱淑慧共同
意圖陷害,誣指伊販
賣安非他命,所查獲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及塑膠袋,均係張簡志雄之友洪鈺輝(警局
筆錄誤書為「洪玉飛」)所寄放,並非伊所有等語。卷查張簡志雄在警局雖供稱:查
獲之安非他命等物,均係上訴人所有,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晚八時許,有綽號「阿文」
者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三公克,價格五千元;同晚八時三十分許,有綽號「阿生」者
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三公克,價格五千元;同晚九時許,有綽號「小陸」者向上訴人
買安非他命○‧三公克,價格一千元等語。但在檢察官
偵查時則供稱:警局扣得之三
‧○公克(應係三○‧一公克之誤)安非他命不是上訴人的,是別人欠她錢,拿來抵
押的。在第一審審理中又先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二個月,大約八十三年四月到
六月間。繼則謂:查獲之安非他命等物是伊的,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
一○頁反面、第四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一○六頁及其反面)。許邱淑慧
在警局雖亦供稱:伊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均係向上訴人購得。但在原審則供稱:係向
一個綽號「小胖」者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未向上訴人購買(見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
,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張簡志雄、許邱淑慧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已
難謂無瑕疵。
且許邱淑慧在警局供稱:「從八十三年四月後甲○○留呼叫器給我,並叫我以後購買
(安非他命)都用呼叫器連絡,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加油站邊交貨(指安非他命),是最後一次」等語(見警局卷第六九頁)。
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
解送台灣台北監
獄,執行其前犯
詐欺罪所判處確定之
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執行期滿
,同月十三日由第一審法院接押,同月十七日方
具保停止覊押,有該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
指揮書、台灣台北監獄函、第一審法院
押票回證、保證書等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
五五之一頁、第一審卷第六三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似尚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如何能於同晚十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
○○路加油站附近出賣並支付安非他命予許邱淑慧﹖原判決竟以許邱淑慧及張簡志雄
上開有瑕疵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非無可議。次查上訴人
曾陳稱:
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及塑膠袋等物,係其夫張簡志雄之友洪鈺輝所寄放
。張簡志雄亦曾供稱:上訴人出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生」者,均已如前述。但上訴
人在第一審即具狀稱:張簡志雄所謂綽號「阿生」者,其姓名為「田維生」。並提出
張簡志雄所有之電話號碼卡片為證。張簡志雄亦承認其事(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第
六七頁反面、第七二頁)。則前開扣案之物,是否係洪鈺輝所寄放﹖上訴人曾否出賣
安非他命予田維生﹖均與上訴人有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攸關,自有
傳喚洪鈺
輝及田維生到庭查明之必要,原審均未予傳訊,遽行判決,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再
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
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未認定上訴人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許邱淑慧等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則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係
連續犯,並
加重其刑
云云。自失諸依據,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