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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李桂瑞律師         蔡青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九號、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不詳地 點、不詳時間,代鄭錦雄(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將其販賣之安非他命交付與不 特定人」云云。既未明確認定其幫助販賣之時間、處所及販賣與何人,於法自屬有違 。㈡、上訴人在偵審中前後自白為鄭錦雄交付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細節,並不一致, 與鄭錦雄所供之情節亦有分歧,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竟率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㈢、警局監聽鄭錦雄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雖有「小微要貨,錦龍(即鄭錦雄)叫她到家裡找他太太拿」之紀錄,原審未調查 鄭錦雄是否結婚娶妻,遽謂「他太太」即係指上訴人,其採證復有違背證據法則。㈣ 、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原判決既認上訴 人代鄭錦雄將其販賣之安非他命交與買受人,並收取價款新台幣六百元,上訴人顯然 已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未論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僅以幫助犯論擬,亦有 不合等語。然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已詳予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犯罪之時、地,並非上訴人所犯幫助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構成要件之要素,且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幫助鄭錦雄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地點為「台南縣新營市」,已足以辨別 是否係同一案件。縱上訴人及鄭錦雄均堅不說出買受安非他命之人姓名,致原審無從 調查並在判決內詳細記載,尚難即謂原判決有未記載事實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固 不得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惟此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犯罪事實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可。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自白稱:「鄭錦雄是 以每一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的價格賣給別人」。「有兩次我幫他 (鄭錦雄)送貨(指安非他命)給買主」。「都是鄭錦雄叫我送到他指定的地點給買 主的」。「販賣安非他命的錢,都是全部交給鄭錦雄」等語。在檢察官偵查中,上訴 人仍供稱:「在警局所述是實在」。「在去年(指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均是他(指 鄭錦雄)告訴我地點及買受人,拿一團衛生紙包的東西給該人,二次均在新營市,因 我剛好出門要上班,他就叫我送貨」。「貨交後,對方均拿六百元給我」等語。且鄭 錦雄確因販賣安非他命,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警局監 聽鄭錦雄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亦有「小微叫貨(指安非他命 ),錦龍(即鄭錦雄)叫她到家裡找他太太(指上訴人)拿」之紀錄,均足為上訴人 幫助鄭錦雄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如何尚謂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 實相符。㈢、電話監聽紀錄中所載之「錦龍」,即係指鄭錦雄,業據林順隆、林水雲 、林櫻文分別於警局或在原審供證明確。上訴人在原審亦供稱:鄭錦雄未曾結婚娶妻 ,伊係鄭錦雄之同居人等語。則該紀錄中另記載:「錦龍叫她到家裡找其『太太』拿 (安非他命)」。所謂之「太太」,原審因而認定即係指上訴人而言,尚難指原審採 證有何違法。㈣、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與鄭錦雄共同販入安非他命,況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標的物交付為要件。鄭錦雄 在電話中與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即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價金談妥後,再約定地點,方 託上訴人交貨予買受人,尚難謂上訴人業已參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是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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