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
右
上訴人等因傷害(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三六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均係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
出所警員,為公務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由該派出
所巡佐洪坤榮(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帶隊執行巡邏職務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水
仙酒家舊址,丙○○及甲○○發覺湯文記在該處睡覺,並發現有吸用安非他命之器具
,
乃懷疑湯文記涉有吸用安非他命罪嫌,遂將湯文記叫醒,要湯文記交出安非他命,
湯文記答稱沒有安非他命,丙○○及甲○○二人遂加以搜身,亦無所獲,其二人認為
湯文記是
故意不交出安非他命,就將湯文記架至客廳,
斯時,甲○○亦在客廳叫醒李
志宏並加盤問。湯文記被架至客廳後,由丙○○再加以盤問,仍要湯文記交出安非他
命,湯文記依然告以無安非他命可交,乙○○、丙○○甚為不滿,竟共同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並基於傷害湯某身體之
犯意聯絡,二人聯手以拳、腳及鐵棍毆打湯文記,是
時甲○○已制服李志宏,見狀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並與曾、劉二人取得犯意聯絡,
而參與毆打湯文記,致使湯文記因而受傷,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由仁愛綜合醫院醫師羅隆仁檢驗時,(驗傷診斷書記載診斷日
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呈左後膝窩瘀血(三×三×○‧二公分)、左外上大
腿壓疼、雙足底部壓疼、腹疼等傷害;復因傷勢變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
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丁琦檢驗時,呈右腹部自訴在呼吸時有疼痛、
自訴心口發悶、左腿腕關節內側不明顯之瘀血傷五‧五×一公分一處,觸之自訴甚痛
、右小腿自訴很酸、腳底發麻、左腎部有不太明顯之瘀血傷有七×○‧五二處,四×
○‧五二處,觸之自訴甚痛之傷害;
嗣因傷勢好轉,因而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
臺灣屏東醫院檢驗時,呈右胸瘀血五×五公分、左下肢瘀血五×五公分之傷害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
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甲○○懷疑湯文記涉有吸用安非他命罪嫌,要
湯文記交出安非他命,湯文記答稱沒有安非他命,丙○○、甲○○遂加以搜身,亦無
所獲,認為湯文記
是故意不交出安非他命,就將湯文記架至客廳云云。依憑此一事實
,湯文記既非吸用安非他命之
現行犯,其謂無法交出安非他命時,丙○○、甲○○將
湯文記架至客廳,則丙○○、甲○○究係基於如何之權源將湯文記架至客廳﹖其將湯
文記架至客廳,是否另觸犯強制或
妨害自由罪﹖原判決理由就此未為必要之論述,已
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成否、論罪
科刑有關之一切
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
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仍遽予判決
,自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
犯行,係依
告訴人湯文記之指訴,及有驗傷診斷書三紙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等否
認有傷害犯行,並均辯稱湯文記所受之傷害,係於被捕前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上好村釣蝦場內與他人鬥毆所致云云。卷查訴訟資料,
證人陳平正在警訊時證稱:警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屏
東縣○○鄉○○村○○路廿四號旁空屋內查獲湯文記,因湯文記在警方查獲前之八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有在上好村釣蝦場與他人打架,身體有受傷。並在
第一審證稱:伊有看到湯文記被椅子丟到,當時湯文記的女友也在場等語(偵字第一
一二號卷第十五頁、一審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而湯文記亦在第一審供述:伊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有到釣蝦場,伊是和女朋友離開之後方發生打架等
語(一審卷第一○二頁)。依此觀之,湯文記既供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有
與其女友前往釣蝦場,而陳平正亦證述湯文記在上好村釣蝦場與他人打架受傷,則上
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有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
,對認定上訴人等有無犯罪,應否負傷害刑責,至關重要。而湯文記之女友鍾佳珍既
有偕同湯文記前往上好村釣蝦場,自有傳訊鍾佳珍到庭調查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時
就此已有指明,惟原審仍未傳訊鍾佳珍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等所為湯文
記之傷係在上好村釣蝦場內與他人鬥毆所致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難以令人置信為
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
、人愛綜合醫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省立屏東醫院等先後三次對湯文記
驗傷結果,其傷情不盡相同,此有各該驗傷診斷書在卷
足憑(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四
、二十三頁,原審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一○四頁)。究竟實情如何,原審亦未進一
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先後三次驗傷結果,受傷部位未全然相同,乃因驗傷時間不同
,傷勢變化所致等詞,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
諭知無
罪部分(原判決理由),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