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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強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及其高雄縣田寮鄉○ ○村○○巷○○號工作地點,強行脫去其未滿十二歲之親生女兒徐女(000年0月 0日出生,姓名詳卷)之衣褲,欲行姦淫,雖經徐女反抗,但終因不敵上訴人之力量 ,且上訴人皆以如不服從,就要毆打等語脅迫徐女,致徐女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而遭上 訴人強行姦淫得逞,先後共計六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律予以注意,依 職權詳加調查,俾發見真實,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加以調查審酌,率予 判決者,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審認定上訴人甲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強姦之犯行,係以法務部調查局陸㈣字第八五○六二六 ○○號檢驗通知書為證據之一。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強姦犯行,並辯稱:經送驗扣案 證物內褲一件,雖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有精液斑存在,惟該通知書又稱含精斑部分 混有女性陰道分泌物,請補送男女雙方當事人血液(請加抗凝血劑)、唾液各一西西 以利比對鑑定,但原審竟未再送鑑定,率予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卷查訴訟 資料,原審曾將扣案證物一件即徐女內褲送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內褲一件,有精液 斑存在,惟含精斑部分混有女性陰道分泌物,請補送男女雙方當事人血液(請加抗凝 血劑)、唾液各一西西,以利比對鑑定等情,有該局陸㈣字第八五○六二六○○號 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十三頁)。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 各節,是否全然無據,尚待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強 姦刑責,至關重要。原審却未再送上訴人及徐女血液及唾液各一西西函請調查局鑑 定,俾發見真實,竟以徐女內褲,一有精液留存,自係上訴人所有無訛等臆測之詞為 由,而未再送鑑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徐女寫給 其老師之書信,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亦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證據之一。惟上訴人在 原審辯稱:該書信是否係徐女所書寫,不無可疑云云。卷查訴訟資料,該書信確未有 具名寫信人之事實,有該書信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究竟該書信是否係徐 女所書寫,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為確切之審認。而以徐女之老師與上訴人並 無仇怨,又何必以不實之書信,誣陷上訴人為由,遽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之一 ,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辯稱:徐女生活不正常,常常離家二、三天,我 把她找回來,而且還打她云云(偵查卷第二七頁)。而徐女對此亦不否認(偵查卷第 四十九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徐○○亦證稱:徐女很會說謊等語(偵查卷第五十 一頁)。如屬無訛,則徐女指訴上訴人強姦,是否確屬非虛,有待進一步調查澄清。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對此未予詳查審究明白,亦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併有未妥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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