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十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強姦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及其高雄縣田寮鄉○
○村○○巷○○號工作地點,強行脫去其未滿十二歲之親生女兒徐女(000年0月
0日出生,姓名詳卷)之衣褲,欲行姦淫,雖經徐女反抗,但終因不敵上訴人之力量
,且上訴人皆以如不服從,就要毆打等語
脅迫徐女,致徐女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而遭上
訴人強行姦淫得逞,先後共計六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均應一律
予以注意,
依
職權詳加調查,俾發見真實,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加以調查
審酌,率予
判決者,即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審認定上訴人甲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強姦之
犯行,係以法務部調查局陸㈣字第八五○六二六
○○號檢驗
通知書為證據之一。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強姦犯行,並辯稱:經送驗
扣案
證物內褲一件,雖經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有精液斑存在,惟該通知書又稱含精斑部分
混有女性陰道分泌物,請補送男女雙方
當事人血液(請加抗凝血劑)、唾液各一西西
以利比對鑑定,但原審竟未再送鑑定,率予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卷查訴訟
資料,原審曾將扣案證物一件即徐女內褲送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內褲一件,有精液
斑存在,惟含精斑部分混有女性陰道分泌物,請補送男女雙方當事人血液(請加抗凝
血劑)、唾液各一西西,以利比對鑑定等情,有該局陸㈣字第八五○六二六○○號
檢驗通知書附卷
可稽(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十三頁)。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
各節,是否全然無據,尚待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強
姦刑責,至關重要。
乃原審却未再送上訴人及徐女血液及唾液各一西西函請調查局鑑
定,俾發見真實,竟以徐女內褲,一有精液留存,自係上訴人所有
無訛等臆測之詞為
由,而未再送鑑定,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徐女寫給
其老師之書信,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亦為上訴人論罪
科刑之證據之一。惟上訴人在
原審辯稱:該書信是否係徐女所書寫,不無可疑云云。卷查訴訟資料,該書信確未有
具名寫信人之事實,有該書信
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究竟該書信是否係徐
女所書寫,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為確切之審認。而以徐女之老師與上訴人並
無仇怨,又何必以不實之書信,誣陷上訴人為由,遽採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之一
,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辯稱:徐女生活不正常,常常離家二、三天,我
把她找回來,而且還打她云云(偵查卷第二七頁)。而徐女對此亦不否認(偵查卷第
四十九頁),且
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徐○○亦證稱:徐女很會說謊等語(偵查卷第五十
一頁)。如屬無訛,則徐女指訴上訴人強姦,是否確屬非虛,有待進一步調查澄清。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對此未予詳查審究明白,亦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併有未妥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