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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合夥人唐素貞向其催討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 元之出資款及借款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在台中市 ○○路附近某處,擅自偽造發票人為其本人及其姊王燕玉(即張王燕玉)、票號第五 三九三六七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於 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持該偽造之本票至台中市○○路二十一之十八號,唐素貞原任職 之商店內,委託唐素貞在該商店服務之友人陳鳳珠將該本票轉交予唐素貞收執,用以 清償前開債務,唐素貞自陳鳳珠處取得該本票後,因無法向上訴人為見票之提示, 持該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王燕玉二人為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嗣因張王燕玉接獲該裁定後始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 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為有 權簽發者之發票行為,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擅自偽造發票人 為其本人及其姊王燕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 紙云云。理由內並說明該本票係屬偽造,應沒收。惟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為發票 人部分,何以係屬無權簽發而為擅自偽造﹖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難謂無理由欠備之疏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 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證人即執票人唐素貞稱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借款予上訴人計三百餘 萬元,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上訴人催討即要不回來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上訴 人亦供承與唐素貞共同經商,虧損二百多萬元,唐素貞要其還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見 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如已無力還款,則何以有能力且 願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簽發巨額本票還款﹖既未徵得其姊王燕玉之同意,則偽造王燕玉 名義之本票,即難達償債目的,何以上訴人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而仍為之﹖又何 以遲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方託陳鳳珠轉交本票﹖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中 旬遭陳鳳珠招來之七名不詳姓名男子脅迫簽下系爭本票,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八四中醫歷字第三三○六號函附之急診護理記錄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 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該院急診時,主訴因毆傷、左肩痛、左臂瘀腫、多 處紅腫、入ER(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七頁);而陳鳳珠於偵查中亦稱上訴人拿系爭本 票叫其轉交唐素貞後,在其店前與他人打架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則上 訴人之辯解,是否全無可信,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上訴人所稱被押走之時間為何﹖ 何時方逃脫﹖簽發本票之日與逃脫、就醫日是否相同﹖凡此事項,均攸關其所辯是否 可採,顯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究、剖析明白,遽予論罪科刑,亦有 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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