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合夥人唐素貞向其催討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
元之出資款及借款債務,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在台中市
○○路附近某處,擅自偽造發票人為其本人及其姊王燕玉(即張王燕玉)、票號第五
三九三六七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
旋於
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持該偽造之本票至台中市○○路二十一之十八號,唐素貞原任職
之商店內,委託唐素貞在該商店服務之友人陳鳳珠將該本票轉交予唐素貞收執,用以
清償前開債務,
嗣唐素貞自陳鳳珠處取得該本票後,因無法向上訴人為見票之提示,
乃持該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及王燕玉二人為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嗣因張王燕玉接獲該裁定後始知上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
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
按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為有
權簽發者之發票行為,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擅自偽造發票人
為其本人及其姊王燕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
紙云云。理由內並說明該本票係屬偽造,應
諭知
沒收。惟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為發票
人部分,何以係屬無權簽發而為擅自偽造﹖原判決理由內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難謂無理由欠備之疏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
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證人即執票人唐素貞稱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借款予上訴人計三百餘
萬元,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上訴人催討即要不回來云云(見
偵查卷第十四頁)。上訴
人亦供承與唐素貞共同經商,虧損二百多萬元,唐素貞要其還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見
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如已無力還款,則何以有能力且
願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簽發巨額本票還款﹖既未徵得其姊王燕玉之同意,則偽造王燕玉
名義之本票,即難達償債目的,何以上訴人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而仍為之﹖又何
以遲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方託陳鳳珠轉交本票﹖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中
旬遭陳鳳珠招來之七名不詳姓名男子
脅迫簽下系爭本票,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八四中醫歷字第三三○六號函附之急診護理記錄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
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該院急診時,主訴因毆傷、左肩痛、左臂瘀腫、多
處紅腫、入ER(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七頁);而陳鳳珠於偵查中亦稱上訴人拿系爭本
票叫其轉交唐素貞後,在其店前與他人打架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則上
訴人之辯解,是否全無可信,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上訴人
所稱被押走之時間為何﹖
何時方逃脫﹖簽發本票之日與逃脫、就醫日是否相同﹖凡此事項,均攸關其所辯是否
可採,
顯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究、剖析明白,遽予
論罪科刑,亦有
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