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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 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搶商 店之店員游○敬證稱被搶之時,店外無同夥之人,且僅有一高一矮之男子進入店內, 原審未到現場勘查以確定把風地點,而認定上訴人在店外把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以上 訴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與同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潘○宏、 張○承及已滿十八歲尚未滿二十歲之王○龍等共四人,由潘○宏提議強劫,經四人謀 議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至台 北縣板橋市○○路○○○號蔡○瓊經營之「七-十一」便利商店,由上訴人在店門口 外面把風,另三人入店,由王○龍持潘○宏之西瓜刀架住店員游○敬之脖子,喝令不 要動將錢交出,致游○敬不能抗拒,任由潘○宏、張○承進入櫃枱,取走收銀機內之 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元,得手後逃逸,上訴人分得四百八十元,另三人各分 得六百元,所分得之現款均花用罄盡,同年九月三日,潘○宏為警查獲,扣得作案用 西瓜刀一把,並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局訊問及第一審少年法庭初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潘○宏於警訊及第一審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被害人 游○敬亦證稱被劫走二千餘元,歹徒持西瓜刀架著其脖子以利強劫等語,並有上訴人 與共犯強盜時所用之西瓜刀一把查扣可憑,上訴人及潘○宏在警局之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思,並無刑求逼供情事,亦經承辦警員陳○光、陳○宇於原審結證屬實,潘○宏亦 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判決可稽等調查證據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懲治 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並以上訴人犯罪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依法減輕其刑,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被警刑求、案發時在家睡覺等各項 辯解,為卸責之詞。上訴人之弟張○南所稱事發時,上訴人確實在家睡覺云云,為迴 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說明被害人游○敬雖稱只有二人入店搶劫,未見其他同夥人 云云,惟此乃被害人因事出突然,在毫無提防及預警下,致未查覺共三人入店強劫。 又上訴人係因發覺店外來一輛計程車而藏躲,從而被害人未看見上訴人,亦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共犯王○龍雖否認犯罪,且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為共犯,事證明 確,原審不受該無罪判決之拘束。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犯罪,被害人又未發現上訴 人如何把風,則上訴人站於店門外何位置把風,已無從依勘驗現場認定,且上訴人究 於店門外之何位置把風,與其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證據 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 己之說詞,謂原審未履勘現場以確定上訴人之把風位置,為調查有所未盡云云,漫指 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 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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