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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另一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七時許),至新竹縣○○鎮○○里○鄰○○○號○道雄住處,佯稱欲購蘭花,而與 林道雄洽談買賣事宜,至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三十分許),被告 趁林道雄清算帳目時,自後勒住林道雄頸部,由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自其所有黑色 皮包中取出自備之膠帶綑綁林道雄手部及腳部,並就地取得林道雄用來裝飾狗兒使用 之美容帶將林道雄已綑綁之手腳及脖子加以串連一起,致林道雄無法抗拒後始合力將 其抬至浴室,由該不詳姓名男子看住林道雄,被告至該住處樓上之蘭花房內搬取二 十三盆名貴蘭花。林道雄趁該名男子與被告對話時,將浴室門反鎖,並掙脫腳部之繩 索及膠帶,自浴室之窗戶逃脫,至鄰居求助並報警查獲,並於林道雄上開住處扣得被 告所有供強盜所用或預備強盜所用之皮包一個、已用過膠帶一包、未使用膠帶二捲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 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林道雄被綑綁手腳抬至浴室後,趁看管之不詳姓 名男子與被告對話時,將浴室門反鎖,並掙脫綁腳部之繩索及膠帶,自浴室窗戶逃脫 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該浴室門係喇叭鎖,不用鑰匙,自裡面反扣,外面無 法打開(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又警員林肇金證稱:其據報至現場時,被害人尚未返 回,其後被害人開浴室門讓其進入浴室,當時未留意是否用鑰匙開浴室門等語(見原 審卷九十九頁)。被害人於逃脫時,浴室既已反鎖,其返回後又非自浴室窗戶爬入 開門,何以可自外開浴室門讓林肇金進入﹖又被害人既在浴室內掙脫腳部之繩索、膠 帶,則林肇金有無發現該繩索及膠帶﹖有無查扣﹖又被害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於晚上七 時三十分許至其住處,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開始強盜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 );於警訊及第一審則稱被告於晚上九時三十分或十時至其家,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 行搶(見偵查卷第三頁,一審卷第十四頁背面),所述時間,何以相差近二小時﹖究 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 、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應詳記於事 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 決於理由內雖說明被告強盜所得之二十三盆蘭花,除二盆已由被害人領回外,另二十 一盆則據被告稱已經售罄花用費失,而毋庸為發還被害人之知云云。惟其事實欄內 並無此售罄花用費失之記載,致其理由說明失其依據,已有可議。又被告固稱已將被 害人之蘭花出售得款十八萬元云云(見一審卷四十四頁背面、原審卷五十頁背面), 惟並未供明上述款項已費失,而原審又未審究明白被告是否已將變賣所得之十八萬元 花用殆盡,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懲 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是以盜匪所得之財 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於判決主文為發還之諭知。被 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把花賣到新竹的花市的蘭販,留了二盆的達摩及一盆石門葉子 折壞沒賣,其餘的賣了總計十八萬元」(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所述如屬無訛 ,則其未售出之三盆蘭花,除二盆達摩已由被害人領回(見一審卷八十八頁)外,另 一盆石門,既未售出,原判決未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亦難謂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 欄第四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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