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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楊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已判決確定之曲輔治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分別 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僱用上訴人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叢錦 鴻為業務員,共同以萬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在台北市○○路○段○○○巷廿四弄三 號五樓,經營地下錢莊,在報端刊借貸廣告,乘客戶陳里偉等多人需款孔急,貸予金 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即每萬元每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利息之重利,平均每月獲 利六十萬元,以之為常業。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被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 始止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自始即辯稱伊係受僱於乙○○,從事外務 工作,僅依乙○○告知之對象與時間、地點,向客戶收取款項;與客戶約定借款還款 與利息標準,皆由乙○○決定,伊不清楚。乙○○在第一審庭訊時亦供稱甲○○對其 放高利貸知道,詳細不知道云云。原判決認定甲○○與乙○○、曲輔治共同以萬泰企 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地下錢莊,分擔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犯行,理由內說明其對上開 事實坦承不諱,採為其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卷內資料顯不相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重利犯罪事實為:乘陳里偉等多人需款孔急,貸以金 錢,收取上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甲○○上開辯解,如果屬實,其受僱於乙○ ○,領取固定工資(月薪新台幣三萬元)維生,如何能認為其對乙○○之上開重利為 常業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剖析明白,亦有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況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之行為,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處罰之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以萬泰企業有限 公司名義實施以重利為常業行為。卷查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 稱萬泰公司未向政府申請登記云云。倘屬實情,上訴人等以重利為常業罪如果成立 ,尚牽連犯上述違反公司法之罪。原審就此置而不論,亦有判決不用法則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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