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以上二人均指定許巍騰律師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一五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上 旬起至同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鄉○○○路○段一百巷八弄六號乙○○所開 設之白雲精舍,擅自以METHYLTESTOSTERONE(男性荷爾蒙)PREDNISOLONE(類固醇類 )ACETAMINOPHEN(解熱鎮痛劑)FUROSMIDE(利尿劑)等藥物原料混合製成桔色及紅色 膠囊偽藥,於同月十一日十九時卅分許被警查獲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連續製造偽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甲○○在警訊時之 供述及在上訴人乙○○白雲精舍內查獲之各該偽藥為主要論據。惟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供述,須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卷查甲 ○○在警訊時固曾供稱系爭偽藥,係伊與乙○○一起試驗,但同時供稱伊係受僱於乙 ○○之白雲精舍,幫忙廟內雜務及幫忙製造偽藥各等語。與其以後在偵、審中所供各 該膠囊係伊試驗機器性能之結果,乙○○未參與云云之供述不符。且卷附仙國藥品有 限公司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亦記載該公司負責人:甲○○,藥商種類:醫療器材販賣 等內容。是甲○○在警訊時所為不利於乙○○之供述,非無瑕疵。原審未予究明,遽 採其供述認定乙○○犯罪事實,於證據法則,自非無違。且乙○○自始即辯稱其因負 債,白雲精舍行將被拍賣,將之借與甲○○使用云云,原審不理會其辯解,一再 以:甲○○如非經乙○○允准,何能將大批藥物及製造機器運往白雲精舍並引甲○○ 在警訊時所稱受僱於乙○○,月薪三萬元云云之供詞,資以推定乙○○參與犯罪,尤 非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按共同正 犯論罪之甲○○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