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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 方 森律師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據告訴人 謝順火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曾稱:「告訴人一生生活 拘謹,從未與任何人有金錢借貸往來,亦未開具任何借據或本票……」等語,與原判 決理由所載敍之情節有所矛盾,本案以本票做為借款憑證,豈容告訴人妄加否認。 原審未詳究明白率斷此項證據與本案三紙本票並無理論上之關連,不無證據上理由矛 盾。㈡本案原屬家務之事,且被訴之事係八、九年前所發生,上訴人等因一時記憶不 及以致有前後不符之陳述,實屬事理之常。又告訴人如沒有委託上訴人乙○○簽發系 爭本票向上訴人甲○○○調借現款,則甲○○○應無憑空將支票交其兌現之理,原審 對於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恝置不顧,遽予論罪科刑,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㈢上訴人甲 ○○○於原審提出六十七年至七十二年參加民間互助會會單及里長陳延州所出具之證 明書,證明甲○○○有資力出借本案之款項,對於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為 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係姊妹關係,乙○○與謝順火原為夫妻 ,謝順火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出國未返,乙○○於謝順火出國後,為圖謀不法 取得謝順火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段○○號五樓房地之所有權,竟夥同甲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乙○○盜用謝順火之印章,擅自偽造以謝順火名義簽 發,倒填發票日為七十二年二月十日,到期日分別為七十四年四月五日、四月十日、 四月十五日,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佯 為向甲○○○借款之憑證,再由甲○○○持該三張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就該不實債權為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四二號)。詐得執行名義後,甲○○○即持向同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委任乙○○為執行程序之代理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 四日指封上開房地,再由甲○○○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以一百二 十二萬元之價格得標,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謝順火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足以 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謝順火,謝順火於八十年間返國後,始察覺上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知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犯行,辯稱伊等確有借款情事,聲請本票裁定及強 制執行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 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 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其所為判 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又以上訴人乙○○、甲○○○所為借款經過之 次供述相互勾稽結果,認定其等就交付共九十萬元三紙本票之主要情節先後供述矛 盾不一,所辯虛偽不實,及證人許玉枝之證述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六十七年 至七十二年間之會單及里長所具證明書影本,謂其每月有數萬元收入云云,何以均不 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復已論述詳明,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證 據之調查及採證之運用,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本件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自由裁量權行使,就採為裁判之合理論斷依據, 既均詳為論列及說明。上訴意旨泛以枝微末節之事實爭辯,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 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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