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律師
右
上訴人因乙○○自訴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
自訴人乙○○與其男友蘇德珍,因缺乏資金週轉,欲以乙○○之父
魏輝來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一三二四地號(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第
一三二五地號(面積四九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
元,其中五百萬元用以清償第一順位之新埔農會抵押借款(設定最高本金限額抵押權
六百萬元,實借五百萬元),另五百萬元供週轉之用。因蘇德珍與以經營當舖為業之
甲○○相識,乙○○
乃委由蘇德珍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與甲○○洽商抵押借款事宜
,
詎甲○○夥同其父吳錦豐(已死亡,另為自訴不受理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先行應允借款與乙○○並
著手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吳錦
豐(該抵押權設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登記)。而另一方面並推由甲○○於
八十一年三、四月間陸續以數萬元至二十餘萬元不等之金錢出借予乙○○、蘇德珍應
急(其中含當舖之手錶、汽車折價及代償國豐代書之十八萬元均轉為借款合計七十餘
萬元),以取信於乙○○,使之鬆弛戒心,
嗣再對乙○○佯稱依當舖之習慣須取得本
票擔保為由,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先以當時之債權額五十萬元為基準(當時尚未借滿五
十萬元,惟連同利息計算為五十萬元),要求乙○○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
鑑定
編號為:C),及依行規加開二百萬元之保證票一張(鑑定編號為:D),惟該張二
百萬元本票有誤寫(貳佰萬元之貳字寫錯),甲○○要求乙○○再重開一張二百萬元
本票(鑑定編號為:E),因而取得三張本票。嗣陸續借款達七十餘萬元後,甲○○
復稱連同利息為一百萬元,要求乙○○再依行規開給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並
佯稱第一次簽發之本票因受印泥污染已作廢(即設詞本次結算後本息為一百萬元連同
前次之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三張本票,合計為三百五十萬元),然乙○○識字不多,
該三百五十萬元本票(鑑定編號為:A)之地址又寫錯(有刪除重寫之字跡,且未蓋
印章或
按指印,其餘之本票均有按指印),甲○○要求乙○○再重開一張三百五十萬
元本票(鑑定編號為:B),因而再取得二張本票(寫錯的均未銷燬),連同第一次
之三張,合計共詐得五張本票(面額合計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甲○○詐得上開本
票後並盜蓋乙○○之印章(前蘇德珍所轉交者)於上開寫錯地址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
上(該本票乙○○已簽名完成發票行為,故甲○○僅盜用印章,尚不構成
偽造有價證
券)。吳錦豐、甲○○為配合已詐得之前揭本票,復推由甲○○向乙○○、蘇德珍、
魏輝來等人佯稱農會貸款須寫借據,爰由甲○○擬稿,持金額、日期、收執人均空白
之借據交由乙○○等人填寫(乙○○為立借據人,蘇德珍、魏輝來及魏輝來之配偶謝
秋妹為連帶保
證人),俟填寫完畢,再盜用其已簽名、蓋印或按指印之空白借據,偽
填金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日期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還款日期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三日及「付予吳錦豐先生收執為憑」等字樣,用以偽造該借據(含連帶保證書)
之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乙○○等四人。以上計劃逐步實現後,甲○○、吳錦豐本欲
利用代向湖口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之機會取得財物(已以魏輝來為義務人,就前揭二筆
土地,向湖口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欲借一千萬元,為順利取得
該款,並利用與之無
犯意聯絡之吳昌友、陳文綱為義務人,以便直接取款。因此部分
抵押權設定乙○○有委託辦理之意思故不成立偽造私文書),惟湖口農會人員前來對
保時,魏輝來見金額太高不同意而作罷(嗣該抵押權亦塗銷),
渠等之目的致未得逞
。惟甲○○、吳錦豐為遂行渠不法得財之目的,推由吳錦豐出名,持前開偽造之借據
作為憑證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行使
聲請拍賣抵押物,足以生損害於魏輝來及法院辦理
拍賣抵押物之正確性,經該法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二九
號
裁定,准予拍賣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
依
牽連犯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
告訴人或自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又證人之
證言,
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
所得之資料,以自由
心證認為證言一部分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
判之根據,但其所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本件
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係以自訴人乙○○及與其有男女朋友關係之證人蘇德珍所為之指
訴及證述,資作認定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裁判論斷主要依據。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之載示,自訴人及證人蘇德珍之
迭次供述前後並不一致,且互有歧異。參以自訴
人及證人蘇德珍對究竟開立幾張本票﹖面額多少之供述,於
告訴狀(見八十一年度偵
字第九一四七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及自訴狀內均載敍第一次簽發面額五十萬元、
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各乙紙,第二次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各乙紙;八
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稱:第一次八十一年四月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
元本票各乙紙,第二次簽發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乙紙(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
);八十二年三月補陳自訴理由狀載稱:第一次八十一年四月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二
百萬元本票各乙紙,第二次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各乙紙(見一審卷
第一五九-一頁),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一審庭訊時否認原判決編號A面額三百五十
萬元本票為自訴人所簽發,並稱編號D面額二百萬元本票為其寫壞未撕掉(見一審卷
第一五六頁);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一審庭訊供認原判決編號BCDE四張均為其簽
發,編號D面額二百萬元本票為其重覆簽發(見一審卷第一七九頁);八十二年五月
十七日一審庭訊追加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責,指編號A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本票為上訴人
虛構、偽造;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一審庭訊否認編號A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本票簽名之
真正(見一審卷第一八九頁反面、第二四八頁反面);八十三年元月十四日補充
上訴
理由㈠狀內及原院前審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及二月十八日庭訊均主張編號A面額三
百五十萬元本票偽造,印章為盜蓋,堅持只簽發一張編號B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見
上訴卷第五十一頁、第一二九頁反面),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改稱:編號A三百五
十萬元本票寫錯地址、換寫一張(見上訴卷第一六九頁)。另就上述本票之簽發,或
謂被騙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各乙紙(見⒒
3告訴狀),或謂僅開立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者(見⒒偵訊
乙○○筆錄),有謂魏輝來之太太簽了三張本票,說是要向湖口農會借款用之保證票
(見⒒偵訊蘇德珍筆錄)……等諸種不一未盡相符之情形,真相若何﹖何者為是
﹖非無疑義,仍有待詳究審認明白。原審就此未調查清楚,率予採用
彼等最後有瑕疵
之供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一部及憑以論斷之依據,而對
彼等前後不一之指訴及證述,
未併為論述及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不無速斷,要
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係以足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又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之住址並非本票發票之應記載事項,倘本票
之簽發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形式要件成為有效票據,縱未有發票人住址之記載或住址
是否正確,更改處有無發票人簽名,蓋章於其上,均不生影響該本票之有效性。本件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詐得上開本票後並盜蓋乙○○之印章(前蘇德珍所轉交
者),於上開寫錯地址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上(該本票乙○○已簽名完成發票行為,
故甲○○僅盜用印章,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於理由內僅敍明上訴人在乙○
○簽發完成之本票於寫錯地址處盜蓋印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
罪。惟查究竟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或公眾,殊屬未明,此攸關法
則
適用之判斷,未見原審就此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詳為認定明確記載,且於理由內亦
未詳述憑以認定之依據,率爾論以該盜用印章罪名,其適用法則,亦屬可議,自難謂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具有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自訴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基於
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