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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一二六八四、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丙○○、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明知其姊夫王寧意圖暴利,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夥同 方有書、王崇鎮、董有志、張秀英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北市○○區 ○○○路三段一二五號十一樓之四成立億而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而發公司)(八 十年初遷至同路段八十一號二樓),專門安排大陸人士持變造之我國護照非法入境美 國,由王寧主謀,負責收購他人所竊取或其他非法來源之護照,再委託他人換貼照片 ,並偽造「中華民國外交部」公印(鋼印)文於照片上之方式予以變造,另與大陸偷 渡集團之所謂「蛇頭」陳和鸞等人接洽安排出境事宜;方有書負責與大陸人士接洽送 交收取照片,或前往日本、香港收取佣金;王崇鎮、董有志負責由日本帶領大陸人持 變造護照非法入境美國(王崇鎮於七十九年三月間離職);張秀英則在公司內負責接 聽電話、記帳及訂購機票等事宜。丙○○竟仍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起至該公司任職,亦 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參與,並負責前往日本或大陸收取佣金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 偽造公印文罪刑。另認定上訴人乙○○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仍不知 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間教唆成年男子吳克強、陳德章二人於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將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大傑旅行社後門 之鐵窗予以破壞後,侵入無人居住之該旅行社辦公室內,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編 號一至五三之中華民國護照五十三本、編號六四至七四馬來西亞簽證十一本、編號七 五馬來西亞護照、編號七六香港護照、七七英國護照、七八英國簽證、七九泰國簽證 各一件、八十至八二香港簽證三件、八八中華民國出境證、九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各一件,以及如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護照、簽證、出境證、身分證等證 件交由乙○○經吳宗勳(另通緝中)介紹售與王寧、王金雄等人供變造之用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累犯論處上訴人乙○○教唆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特種證書,包括公、私文書在內,偽造此種文書, 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特設本條科以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 於普通規定之原則,無再用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私文書 罪之餘地。又偽造或盜用非屬公印、公印文或署押用以偽造上開特種證書,則該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已屬特種證書之一部,不另論罪,並無牽連犯法則之適用。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丙○○參與以偽造美國聯邦政府官員之署押偽造美國簽證,於理由貳- 內敍明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署押文書 罪,並依牽連犯法則論擬,其適用法則已難謂適法。又原判決附表貳、……應沒收物 品清單編號⒍偽造用塗消劑六罐,於備註欄記載係王寧所購買,而於理由欄內却載 敍……編號三、四、五之證件……並為共犯王寧所有,另編號⒍偽造用塗消劑為被告 (指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合。況原審認定上訴人丙○○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係以上訴人丙○○因知情共犯王寧從事變造護照,安排大陸人士持變造護 照入境美國,竟仍參與並負責代收佣金,為其裁判論斷之依據,既未認定丙○○有何 直接參與變造護照之犯行,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之載示,又乏上開塗消劑確為上訴人 丙○○所有之證據足佐,可見原判決率以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於法 未合,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次按教唆既遂罪之成立,雖不必被教唆者已 經判處罪刑,惟必也被教唆者依其教唆而犯罪,始克相當。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乙○○ 教唆吳克強、陳德章二人涉犯加重竊盜論罪科刑。然其對如何教唆及在何時何地,以 及教唆之內容如何﹖於事實欄內未見詳為記載,理由欄內亦未詳述論列憑以認定之理 由,與法定程序已有未合。況吳克強在一審調查時已否認有去大傑旅行社行竊,而吳 克強、陳德章二人亦均未因涉犯本案判罪,則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大傑旅行社護照 之失竊,是否即為吳克強、陳德章二人所為,不無疑義,實情若何?未明瞭,仍有 待詳查審認明白。又據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具狀陳稱陳德章七十八年 十一月十二日正因另案覊押中,更不可能外出行竊(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究竟是 否屬實,與上訴人乙○○涉犯罪名能否成立之判斷至關。原審未就此詳查及傳訊陳德 章到庭究明真相,且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率行判決,殊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 服,亦要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丙○○、乙○○上訴意 旨各自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 訴人乙○○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乙、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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