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議會總務組組長,負責核發議員補助款項等事
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議員林登乾並未參加該議會民國八十三年二月
廿一日至同月廿五日赴印尼之考察團,竟受其請託,與林登乾、其子林振添(亦為該
議會職員)及該議會總務組職員蔡秀綿(三人均經判處
詐欺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圖利
林登乾之
犯意聯絡,於該考察團返國之
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廿六日),由上訴人打
電話囑該團承辦旅行社負責人羅枝榮,指派職員譚明方將林登乾之護照交與上訴人,
再交由蔡秀綿利用不知情之劉枚姿協助影印資料,將林振添護照上本次出國之出入境
核章簽證欄一頁,影印
變造在林登乾之護照影本上,連同林振添之出國機票存根證明
單粘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林登乾名義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為不實登載據以向該議會
申領旅費補助款,上訴人並於當日將事前向議會借支之旅費,核發給林登乾新台幣二
萬六千元,足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論處上
訴人
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上訴人圖利罪刑,主文未載明「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與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有違。另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變造護照影本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原審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未予
變更起訴法條,
亦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為嘉議縣議會總務組組長,負責核發議員補助
款項事務,惟上訴人堅稱其無權核發旅費,此應屬出納蔡佳樺之職務,與伊無涉云云
,嘉義縣議會函復第一審之查詢,亦僅載以「其職務內容為綜理總務業務」(第一審
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則上訴人對本件旅費之核發,究有無主管或監督之權,涉及其
所犯罪名為何,原審未予查明,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
訴人另辯稱,該旅費補助款係由林登乾之子林振添先行向出納蔡佳樺領取,此查證議
會預支款便條即明,原判決卻認定係由上訴人於登載不實後自行核發,實情如何,亦
應查明,以期翔實。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行使變造護照部分,既與圖利罪為
牽連犯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
發回,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