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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議會總務組組長,負責核發議員補助款項等事 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議員林登乾並未參加該議會民國八十三年二月 廿一日至同月廿五日赴印尼之考察團,竟受其請託,與林登乾、其子林振添(亦為該 議會職員)及該議會總務組職員蔡秀綿(三人均經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圖利 林登乾之犯意聯絡,於該考察團返國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廿六日),由上訴人打 電話囑該團承辦旅行社負責人羅枝榮,指派職員譚明方將林登乾之護照交與上訴人, 再交由蔡秀綿利用不知情之劉枚姿協助影印資料,將林振添護照上本次出國之出入境 核章簽證欄一頁,影印變造在林登乾之護照影本上,連同林振添之出國機票存根證明 單粘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林登乾名義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為不實登載據以向該議會 申領旅費補助款,上訴人並於當日將事前向議會借支之旅費,核發給林登乾新台幣二 萬六千元,足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論處上 訴人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上訴人圖利罪刑,主文未載明「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與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有違。另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變造護照影本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原審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未予變更起訴法條, 亦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為嘉議縣議會總務組組長,負責核發議員補助 款項事務,惟上訴人堅稱其無權核發旅費,此應屬出納蔡佳樺之職務,與伊無涉云云 ,嘉義縣議會函復第一審之查詢,亦僅載以「其職務內容為綜理總務業務」(第一審 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則上訴人對本件旅費之核發,究有無主管或監督之權,涉及其 所犯罪名為何,原審未予查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 訴人另辯稱,該旅費補助款係由林登乾之子林振添先行向出納蔡佳樺領取,此查證議 會預支款便條即明,原判決卻認定係由上訴人於登載不實後自行核發,實情如何,亦 應查明,以期翔實。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行使變造護照部分,既與圖利罪為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 發回,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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