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
律師
簡炎申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
於警訊中遭刑求,並訛稱至檢察官偵訊中須照警訊所供陳述,始得獲准交保,故各該
自白均不得採為
證據。㈡被害人洪英峰指訴先後不一致,於審判中均無明確
指認上訴
人等涉案,其
證言亦不足採。㈢原審就被害人有無報案,上訴人等是否僅於七十六年
間在彰化火車站附近向不知名之超級商店借錢
等情,均未詳查審認,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陳泰利、陳帥群、鄭文寬(後三人未經
起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凌晨,在彰化縣○○
鎮○○路○○○號互華超級商店(下稱互華超商),由鄭文寬在外把風,其餘四人各
持開山刀一把,闖入店內,押住店員洪英峰、王琇娥脖子,
致使不能抗拒,搜刮現款
新台幣(下同)五千餘元朋分花用完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等強盜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等否認犯罪,辯稱僅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向彰化市某統一超商借得五千元等詞,如何不
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
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或
證人先後所述,
縱有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乙
○○在警訊中及上訴人等在
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洪英峰在警訊中之指訴並指認,另
一被害人王琇娥在
受託法官訊問時之供證,認定上訴人等之強盜
犯行,自合
證據法則
。乙○○既於偵查中供稱警訊筆錄實在,未遭刑求,所辯遭刑求逼供,自非可採,原
判決理由之已詳予敍明;至
所稱遭警誘脅致在偵查中自白云云,空言無憑,尤非可
信。又被害人等如何遭上訴人等以開山刀架住致不能抗拒而任憑其等劫財等情,被害
人洪英峰、王琇娥業已指訴在卷,要難以事隔多年,其等所述稍有歧異,而全盤否定
其證言之
證明力,有關此部分證據之取捨,原判決理由之闡述
綦詳,核無不合。至
互華超商遭搶劫後,確有向警方報案,惟因該管員林派出所辦公廳舍搬遷致報案紀錄
遺失,業經該超商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多次函敍在案;上訴人等有無於七十六年
間在彰化市某超商借錢,不唯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經第一審法院函查統一超商七十
六年間尚未在彰化地區設立,原判決均已詳予指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