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
持有
者僅為玩具槍,
鑑定機關認定有殺傷力,顯然有誤,
扣案之口鉗、剪刀等僅供家用,
非製造槍、彈工具,上訴人顯無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如認上訴人罪責
難免,請姑念身負家計,予
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台中市某玩具店購得具殺傷力
之空氣玩具長槍一支、仿科特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及未組合之金屬彈頭、彈殼,未經
許可持有之,並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居處,將
該仿科特半自動玩具手槍改為金屬材質貫通之槍管,將金屬彈頭殼組合,製造可發射
子彈之手槍一支,及供該槍使用之子彈二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依
想像競合犯、
吸收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製造彈藥罪刑,依憑上訴人在警訊
及
偵查中之
自白,並以扣案之改造槍、彈、製造工具等其
佐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對該槍、彈之鑑驗
通知書,認定具殺傷力,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
無訛等為論據,並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另對上訴人所辯無製造
意圖及扣案工具非供製造槍彈用,如何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
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併
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