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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佯邀劉黃○妹搭乘其 車,而在車內強脫劉婦褲子加以猥褻,並以強暴方法致其不能抗拒,強劫新台幣六千 元,復予毆打成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強盜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起訴事實係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被害人劉黃○妹後,另起意劫財;原審亦認定 其先猥褻後強劫,卻認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對兩 者間究有何牽連犯關係,未見敍明,理由尚有未備。又原判決尚認定上訴人劫財後, 載被害人至他處棄置,則有無牽連犯妨害自由罪,亦應查明審究。㈡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之㈠、㈡,似以上訴人所辯不實在,以推 論被害人指訴為可採。惟查被害人在警訊中指稱上訴人強挖其屁股流血云云(偵查卷 第八頁反面),卷附受傷診斷書(同卷第十一頁)卻無此記載,實情如何,尚待調查 。另證人呂邱○玉在第一審供證於農曆年前後開始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車號是00 00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卅九頁),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廿日更新車號,則其所 辯於同年月十二日案發日向呂邱○玉所經營店舖補貨非無可能,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不實在,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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