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
審
酌上訴人甲○○否認有偽造許正吉印章及簽名假冒開戶情事,並調查謝振平在台灣土
地銀行草屯辦事處開戶詳情,遽認上訴人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將上訴人從輕量處,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
證人許正吉、謝振平、林瑞峰在
偵查或原審之證述及卷附補發之許正
吉身分證、貼謝振平相片經
變造之許正吉身分證影本、貼林瑞峰相片經變造之許正吉
身分證、上訴人與謝振平共同前往台灣土地銀行草屯辦事處冒用許正吉名義開戶所偽
造之印鑑卡、開戶登錄單、存款條影本
暨取得之許正吉名義存摺、謝振平筆跡資料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累犯罪刑。已
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係謝振平自己去開戶,
查扣之存摺及經變造之許正吉身分證,為其承讓中台時報時,辦公室內遺留之物品,
其未使用云云,不足採取;證人謝振平
嗣在原審調查時
翻異前供,與事實不符,亦難
採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並就上訴人
聲請傳訊銀行承辦人員
一節,於理由說明
因事證明確,核無必要。復以其被訴冒用廖淨坤名義,至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
分社,偽造印鑑卡,開立廖淨坤名義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能證明
犯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原判決既已說
明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仍謂未審酌其否認犯罪之情形,自非有據。又
就上訴人與謝振平共同至台灣土地銀行草屯辦事處,冒用許正吉名義開戶詳情,原審
已
訊問謝振平明確(見原審卷一○○至一○二頁),並函索開戶資料影本附卷(見原
審卷七十四頁之一至七十四頁之三),亦非未經調查。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予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有期徒刑六月,屬低度之刑
,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已調查暨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侵占廖淨坤身分證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