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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易鼎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鼎公司)負責人,陳 熾昌(另案由原審併案審理)為該公司顧問。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受黃敏香 之託,以黃敏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建物即高雄市○ ○○路一七五之七號房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因黃敏香債信不佳未 獲核准。二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黃敏香同意,由陳熾昌提 議改向私人貸款,得款朋分花用,謀議既定,由陳熾昌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盜 蓋黃敏香留置其處印章,偽造黃敏香之授權書及切結書,上訴人負責接洽債權人,並 帶同債權人履勘系爭房地。二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該授權書及切結書持交 不知情之王振芬(起訴書誤載為王希勝)觀看,並將切結書交由王振芬收執,以資取 信,而向王振芬借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以系爭房地供王希勝(即王振芬之 父)設定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黃敏香、王振芬。王振芬除將其中一 百萬元現金交由陳熾昌收受外,另一百萬元則抵充甲○○另案委託之客戶郭碧芬所欠 王希勝已到期之一百萬元債款。後二人以未辦成貸款為由,將黃敏香所交付委辦貸款 之相關資料交還黃敏香。嗣黃敏香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時 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與陳熾昌未經黃敏香同意,擅以系爭房地向王振芬抵押貸款。則能否謂 受黃敏香委任處理事務,而論以背信罪,殊研求。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陳熾昌 共同偽造黃敏香之授權書與切結書,並以系爭房地供王振芬之父王希勝設定二百六十 萬元抵押權,向王振芬借款二百萬元,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使地政機關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及向王振芬詐欺等行為,竟恝置不論,未予調 查審認,亦有判決不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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