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易鼎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鼎公司)負責人,陳
熾昌(
另案由原審
併案審理)為該公司顧問。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受黃敏香
之託,以黃敏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暨其上建物即高雄市○
○○路一七五之七號房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
嗣因黃敏香債信不佳未
獲核准。二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未經黃敏香同意,由陳熾昌提
議改向私人貸款,得款朋分花用,謀議既定,
旋由陳熾昌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盜
蓋黃敏香留置其處印章,偽造黃敏香之授權書及切結書,上訴人負責接洽債權人,並
帶同債權人
履勘系爭房地。二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該授權書及切結書持交
不知情之王振芬(
起訴書誤載為王希勝)觀看,並將切結書交由王振芬收執,以資取
信,而向王振芬借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以系爭房地供王希勝(即王振芬之
父)設定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
足以生損害於黃敏香、王振芬。王振芬除將其中一
百萬元現金交由陳熾昌收受外,另一百萬元則抵充甲○○另案委託之客戶郭碧芬所欠
王希勝已到期之一百萬元債款。後二人以未辦成貸款為由,將黃敏香所交付委辦貸款
之相關資料交還黃敏香。嗣黃敏香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時
始知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
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與陳熾昌未經黃敏香同意,擅以系爭房地向王振芬抵押貸款。則能否謂
受黃敏香委任處理事務,而論以背信罪,殊
堪研求。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陳熾昌
共同偽造黃敏香之授權書與切結書,並以系爭房地供王振芬之父王希勝設定二百六十
萬元抵押權,向王振芬借款二百萬元,
乃對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使地政機關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及向王振芬
詐欺等行為,竟
恝置不論,未予調
查審認,亦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